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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申字第13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申字第138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小明,男, 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大武口区石炭井镇二中桥新村张常进家出租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金玉,男, 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平罗县农机局退休职工,住平罗县城世纪花园二层楼4栋。

  申请再审人李小明与被申请人许金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石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6日,李小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查中,申请再审人于2010年9月20日以原生效判决在履行过程各方正在积极协商和解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小明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再审人李小明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 李荣华

代理审判员 赵丽玲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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