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宁民申字第1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申字第1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光荣,男,1939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原银川市运输一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和街277-201号。

  委托代理人:田虎,银川市富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方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咏梅、刘颖,于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马光荣与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川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银民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6日,马光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光荣申请再审称,请求改判二审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即支付原企业固定资产和国有土地量化补偿金80000元。其主要理由: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不应作为运输一公司的职工参加股改,该劳动争议纠纷经法院处理而得以解决完毕是不符合事实的。三、另据申请再审人调查,被申请人在企业兼并过程中,并非将1490万元总费用一次性付给荣汇公司,曾经预留了115万元机动费,专门用于支付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和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四、2008年6月,包括申请再审人在内的原运输一公司停薪留职人员将自己的遭遇反映给了有关领导,并做了专门批示,最后按每个人工龄补发了每年1000元补偿金。既然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工龄连续计算,企业在股改、兼并等重大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这部分人的利益,而不应当将其排除在外。五、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已经拿到了28000元工龄补偿金,曾经承诺拿到这笔钱后与被申请人不再发生任何财产纠纷,以前涉及到的劳动争议纠纷全部解决完毕,这是不平等约定,属于霸王条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银川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马光荣不是改制后公司的股东,其应当向原公司59名股东主张权利;银川房地产公司对马光荣并不负有债务;马光荣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原一、二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有:1、1999年10月一次性生活安置名单5张,共计4人;2、第二次中房集团职工安置明细表,共计59人;3、职工身份置换为股东的花名册;4、荣汇公司股权转让明细表;5、60年代已退休职工参加固定资产量化名单3张,共计75人;6、1998年9月资产评估结论一份;7、银川市有关领导关于马光荣等人工龄连续计算以及按工龄补发经济补偿金的批示一份。其中1、2、4项在一审均由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并进行了质证,而3、5、6、7项不能说明出处且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据此申请再审人所主张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完毕,其诉求被申请人应支付企业固定资产和国有土地量化补偿金80000元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原终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论理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因此,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光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国华

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

代理审判员 陈学军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道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