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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申字第13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申字第1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原审原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辉,神华宁煤集团公司律师部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龙,神华宁煤集团公司律师部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苑吉林,男,193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神华宁夏煤业集团公司石嘴山金能煤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沿居委会99栋1号。
委托代理人:崔永纪,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萍,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南大街。
负责人:杨吉平,该公司经理。
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宁煤公司)与被申请人苑吉林、原审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金能煤业公司(以下简称宁煤金能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石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5日,神华宁煤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华宁煤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要求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依据的标准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苑吉林系原石嘴山矿务局退休职工,1958年9月参加工作,1987年7月因病退休。2005年被宁夏煤炭石嘴山中心医院诊断为煤矽肺I期,2006年6月12日经石嘴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六级。鉴定结果出来后,神华宁煤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被申请人苑吉林退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给付被申请人苑吉林一次性伤残补助2185元。被申请人苑吉林1987年退休,离开原工作岗位多年,与原用人单位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职工身份,不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一审判决按照被申请人苑吉林诊断矽肺前,也就是2005年12个月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统计的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错误的。一审认定被申请人苑吉林的工伤时间是2005年与事实不符,因为矽肺具有潜伏期,因此应当认定工伤时间为退休前。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石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原审的诉讼请求。2、原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苑吉林于2005年被确诊为煤矽肺I期职业病,该职业病因是在职时工作环境所致,当时也未予工伤认定,但职业病是2005年确诊,2006年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了伤残等级、苑吉林被认定为工伤的时间为2005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为神华宁煤公司与苑吉林均未提供苑吉林患职业病前平均工资标准,苑吉林工资标准应按2005年1月被确诊为煤矽肺I期职业病前12个月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统计数据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二审以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所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扣除神华宁煤公司已支付过的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神华宁煤公司主张苑吉林不是其职工,不应适用《工伤保险》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神华宁煤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神华宁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仁
代理审判员 李 荣 华
代理审判员 丁 常 青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道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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