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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申字第13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申字第1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光钦,男,193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金能煤业公司退休职工,住惠农区南大街70-2-1号。身份证号码:640203193604140016。

  委托代理人吴绍然,男,汉族,1936年8月3日出生,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金能煤业公司退休职工,住惠农区银龙居委会11-5-5号。身份证号码:640203360803055。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新华东街217号。

  法定代表人王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金能煤业公司。住所地:惠农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吉平,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李光钦与被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金能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惠农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石惠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李光钦不服判决,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9)石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光钦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李光钦提起再审称:申请人原属石嘴山矿务局职工,长期从事煤炭开采工作,因此患上矽肺职业病,经伤残评定为二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人于2006年被确定为二级伤残,被申请人却按20多年以前的工资标准给予补偿,显属不公。依据上述理由,申请人申请再审,要求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47元。

  本院审理查明:李光钦于1959年参加工作后在原石嘴山矿务局从事井下煤炭开采工作,1985年被原石嘴山矿务局确定为煤矽肺Ⅱ期,1985年被确认为工伤,未进行伤残评定,1985年工伤退休。2005年9月20日,宁煤集团公司决定给其下属企业退休职工进行职业病工伤等级鉴定,李光钦在宁夏煤炭石嘴山中心医院诊断为煤肺Ⅲ期,2006年6月12日李光钦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二级。后宁煤集团公司给李光钦按第一次确认职业病前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伤残补助金3620元。2008年6月3日,李光钦以宁煤集团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足额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由,要求宁煤集团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74元。

  另查明,原石嘴山矿务局因企业变更、合并,于2002年合并为宁煤集团公司。金能公司系宁煤集团公司下属的独立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李光钦于2006年6月12日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二级,原审被告按其第一次确认职业病前的工资标准支付了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李光钦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光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仁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丁常青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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