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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申字第13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申字第1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绍然,男,193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金能煤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银龙居委会11号楼5单元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俭,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辉,神华宁煤集团公司律师部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龙,神华宁煤集团公司律师部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南大街。

  负责人:杨吉平,该公司经理。

  吴绍然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金能煤业分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石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5日,吴绍然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绍然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79元;三、由被申请人本案诉讼费用承担。主要理由:二审认定错误,对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是劳动部门的职权,吴绍然被用人单位确诊为职业病不能视为对其做出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即便是1982年用人单位认可吴绍然构成工伤,就应以当时的工资标准对吴绍然的伤残予以补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0条之规定,吴绍然初患职业病时间较早,但当时未经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或者伤残鉴定,被申请人亦未按照当时工资给予伤残补助金。吴绍然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即2006年才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评定为六级伤残,故被申请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院认为,1982年吴绍然被原石嘴山矿务局确诊为煤矽肺Ⅰ期职业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确认为职业病工伤。因吴绍然系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前被原石嘴山矿务局确认为职业病工伤,虽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但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吴绍然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申请人自愿按吴绍然第一次确认职业病前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了相应的伤残补助金,且吴绍然亦已领取,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不能适用于本案,吴绍然要求被申请人按2004年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吴绍然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吴绍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绍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仁

代理审判员 魏 元 景

代理审判员 丁 常 青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道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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