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宁民申字第12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申字第1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兴武,男,生于1970年l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黑山村6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占云,男,生于l971年2月l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黑山村5队。

  申请再审人赵兴武与被申请人王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卫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5日,赵兴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赵兴武申请再审请求:本人不服一、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申诉理由: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两份土地抵押协议不吻合,法官采信了王占云的假证据。2、赵兴武的证明人赵兴贤、刘文栋已被王占云收买,该二人的伪证被二审法院采信。3、原、被告都是违法行为,可法院不按实事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二审法院无视两份内容与日期不一样的协议,竟说两份不一样的协议无意义。

  被申请人王占云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王占云、赵兴武在诉讼中提供的《田地抵押协议书》,除去王占云提交的协议第三项多了圆珠笔书写的“木材”及落款证明人处多了圆珠笔书写的“王湛珺”、摁手印一处、赵兴武的印章签章一处外,其余内容均相一致。其他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7月签订的《田地抵押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名为《田地抵押协议书》,但从其内容看实为借款抵押协议,虽该协议书中关于以土地和宅基地抵押的约定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但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协议书中有关借款内容的有效约定及其履行。赵兴武主张双方持有的协议内容不一致、王占云伪造了协议。经核,王占云、赵兴武在诉讼中提供的《田地抵押协议书》,除去王占云提交的协议第三项多了圆珠笔书写的“木材”及落款证明人处多了圆珠笔书写的“王湛珺”、摁手印一处、赵兴武的印章签章一处外,其余内容均相一致。双方持有的协议内容确有前述不一致之处,但不一致之处不影响协议的实质约定。涉案《田地抵押协议书》有关借款内容的约定是否全面履行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田地抵押协议书》后,王占云虽无赵兴武给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但根据赵兴武自认收到7000元及王占云收割了赵兴武2004年种植的水稻并耕种了三年抵押土地的客观实际情况,并结合与证人证言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认定王占云已将协议中约定的14000元借款全部付给了赵兴武。赵兴武主张协议签订后王占云分两次仅支付了约定借款14000元中7000元的事实,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赵兴武申请再审时主张的其他事实,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故,申请再审人赵兴武以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并请求依法改判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兴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李荣华

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道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