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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申字第12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宁民申字第1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鹏,男,汉族,1946年1月17日生于宁夏中卫市,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兰县习岗镇五星村第二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灵武农场。住所地,灵武市西郊。
法定代表人:马洪学,该场场长。
张鹏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灵武农场(以下简称灵武农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银民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25日,张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鹏申请再审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诉人在二审之后,新找到的中卫市永康镇沙滩村户口登记簿为证,证明申诉人出生于1939年2月24日,且户口于1955年11月转入灵武农场,可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另外,一、二审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款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二审法院以《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适用法律不当。因为申诉人从负伤到现在,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有灵武农场分别于1988年和2005年处理该问题的答复为证。且申诉人于2008年1月份才领到1000元钱,知道了灵武农场的处理意见,并马上去法院起诉。自此可以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不存在时效问题。因此二审法院单以诉讼时效驳回上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确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改判被申诉人给付申诉人工伤损害赔偿;依法改判被申诉人为申诉人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
被申请人灵武农场未提交书面意见。
张鹏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2010年2月8日灵武农场向贺兰县社保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鹏同志1952年至1957年在我场农六队工作”。证据二是2008年6月22日中卫市永康镇沙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登记薄》一份,该户口登记薄记载张鹏的出生年月日为1939年2月24日;何时迁往何地一栏里记载“1955年11月份转灵武农场”。
本院认为,张鹏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灵武农场于2010年2月8日向贺兰县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且灵武农场明确“张鹏同志1952年至1957年在我场农六队工作”,认可了张鹏的职工身份。另外,从中卫市永康镇沙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登记薄》来看,张鹏的户口于1955年11月迁往灵武农场,可以进一步印证张鹏当时在灵武农场工作的职工身份。综上,申请再审人张鹏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雍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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