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再字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再字第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1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生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长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燕,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景高,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领秀一居3—1—101室。
委托代理人:刘青,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荣达公司)因与张景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宁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高检民抗(2009)67号民事抗诉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晓娟、白玉出庭。申诉人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清、赵燕,被申诉人张景高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26日,一审原告张景高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称,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荣达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37653.92元。200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帐协议一份,被告以车号为粤J.X0768丰田4500越野车一辆抵帐给原告。由于被告未将该车过户给原告,在2003年8月24日该车被阿拉善盟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以该车系赃车扣留。因该车被实际扣走,原告未实际得到工程款。从2004年至今原告一直索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用赃车抵款实属欺诈,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37653.92元、违约金168826.96元,以上两项合计506480.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荣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顶帐协议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工程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从现有的证据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黑车或套牌车。2003年8月24日该车被扣,而原告直到今日才进行诉讼,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7月31日,荣达公司与张景高双方签订了抵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荣达公司以车号为粤J.X0768丰田4500越野车一辆抵作张景高的工程款337653.92元,其中有行车证一本,购置费一本。双方还约定: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本车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张景高承担,如有单方违约承担对方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的当天张景高即将车开走。2003年8月24日该车由张景高的朋友借用时,被内蒙古阿拉善盟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扣留。为此,张景高现请求依法判令荣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37653.92元、支付违约金168826.96元,以上两项合计506480.88元,并由荣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荣达公司与张景高签订的《抵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抵帐协议》为有效协议。《抵帐协议》中涉及的粤J.X0768丰田4500越野车一辆,在2003年8月24日虽然被公安机关扣押,但至今没有处理结果并且该车的去向不明。自荣达公司与张景高签订《抵帐协议》,标的物转移之日起,张景高对该车即负有管理责任。该车扣押三年之久,张景高不能积极主动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亦不能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该车为黑车、套牌车的证据,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景高自行承担。综上,张景高要求荣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06)石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景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5元、其他诉讼费3022元,共计13097元,由张景高负担。
张景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抵帐协议》为无效合同,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抵帐协议》时,并不具有抵帐车辆的所有权,该车辆所有权人为鹤山市鹤峰经贸发展公司,被上诉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同时《抵帐协议》签订至今,该车辆所有权人鹤山市鹤峰经贸发展公司也未追认被上诉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因被上诉人为无权处分人,又未经所有权人追认而归于无效。无效合同并不能产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目的,因此,被上诉人仍负有向上诉人清偿债务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荣达公司答辩称,荣达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取得合法,非黑车、套牌车;原车主的车款已全部拿到手;法律、法规对车在转户前不能买卖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车,三年内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时效已过,该车仍然在上诉人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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