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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再字第7号(2)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荣达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抵帐协议》、《购车协议》、车辆信息与张景高在二审提交的《抵帐协议》、行车证、养路费收据、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车辆信息、证人证言,认为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而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车辆信息情况,反映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鹤山市鹤峰经贸发展公司。荣达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是合法取得的证据是“购车协议书”,该协议中,卖车方为夏特木其勒图,购车方为石嘴山市福瑞达瓷业有限公司,荣达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如何从石嘴山市福瑞达瓷业有限公司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且涉案车辆被内蒙古阿拉善盟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扣留,在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中,扣车原因为“阿盟建行职工夏特木其勒图于2002年骗走阿盟保险公司张自俭上述汽车一辆,现在逃”,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阿盟保险公司张自俭的报案材料”中,张自俭陈述其车是被夏特木其勒图骗走了。结合上述证据,本院二审认为,虽然张景高与荣达公司签订的《抵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但荣达公司以物抵债的标的物即涉案车辆存在重大瑕疵,交付给张景高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致使《抵帐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的规定,该《抵帐协议》应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张景高继续向荣达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故荣达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张景高的工程款337653.92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涉案的粤J.X0768丰田4500越野车辆的问题,因荣达公司以物抵债的车辆有重大瑕疵,《抵帐协议》也因荣达公司根本违约而依法被解除,荣达公司可就涉案车辆按法定程序予以解决。张景高的证人曹新义在一审出庭,证明了张景高曾于2004年11月底到荣达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事实,荣达公司认为张景高三年内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时效已过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作出(2007)宁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解除上诉人张景高与被上诉人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帐协议》。(三)被上诉人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景高工程款337653.92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5元、其他诉讼费30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5元,均由被上诉人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一)荣达公司与张景高签订的《抵帐协议》应属无效。荣达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粤J.X0768车的所有权人。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得出该车所有权属于福瑞达公司的结论。涉案车辆粤J.X0768车系福瑞达公司购买,虽然大卫公司清理福瑞达公司的债权债务,但其清理所得财产权也应属于福瑞达公司而不属于荣达公司,荣达公司不能以所有权人身份对该车进行处置。现荣达公司在与张景高签订的《抵帐协议》中以所有人身份处分第三人的财产,属侵犯他人财产权的不合法行为,《抵帐协议》应属无效。终审判决认定《抵帐协议》有效错误。

  (二)终审判决虽然认定荣达公司对涉案车辆没有所有权,但又认定《抵帐协议》合法有效,并进而以标的物有重大瑕疵判决解除《抵帐协议》,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根据一、二审法院至阿拉善盟公安局调取涉案车辆立案、扣押及车辆退还情况。涉案车辆被阿拉善盟公安局扣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据此证实该车确系涉案车辆并被公安机关扣押;据张景高向法庭提供的粤J.X0768车行驶证副页所盖的检验合格章时间分别为2004年4月18日、2005年4月1 8日、2006年4月18日可证明,在张景高所述的车辆去向不明的三年里其仍然对该车进行年检,这也与该车被扣押相矛盾。通观全案材料可以看出,阿拉善盟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扣押该车系白平利用职权插手经济纠纷而实施的个人行为。如果荣达公司对该车有合法所有权,那么根据一、二审法院和公安局经侦队的调查材料,就不应认定该车有“重大瑕疵”。

  (三)荣达公司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终审判决判令解除张景高与荣达公司签订的《抵帐协议》,荣达公司须向张景高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认定荣达公司向张景高交付的标的物存在重大暇疵,涉案车辆被扣导致《抵帐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但荣达公司于2008年4月报警后,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阿拉善盟公安局扣押涉案车辆的侦查人员白平进行询问得知,涉案车辆被扣后不久就已被张景高从宁夏附属医院地下停车场开走。而张景高在二审时向法庭提供的粤J.X0768越野车2004年、2005年、2006年三年的该车年检手续,也与公安机关的调查相映证,并非如张景高所称自己对该车的去向一直不知,故本案张景高故意隐瞒涉案车辆去向而进行恶意诉讼。本案中,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与该车行驶证上所盖2004年至2006年的年检章相互映证,足以推翻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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