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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再字第7号(4)

  (二)荣达公司以物抵债的车辆能否认定存在重大瑕疵。

  原审判决认定以物抵债的车辆存在重大瑕疵的依据是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在该“扣押物品清单”中填写的主要扣车原因是该车系被骗车辆。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只是公安机关出具给被扣押物品当事人的凭据,清单上填写的扣押原因是根据报案人反映的情况作出的,并未经过调查核实,更不是公安机关对案件作出的结论。而且根据一、二审法院对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负责人以及扣押清单上另一办案人布和所作的调查,该案中除了报案人张自俭的报案材料和“扣押物品清单”外,无任何其他案件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上所盖的是“阿拉善盟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印章,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署名的另一办案人“布和”的签名也非布和本人所签,布和对该车被扣一事并不知情。从张自俭给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的报案材料中反映:“2002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在家中休息,朋友给我打电话说在左旗街上发现了我的车,我便马上向盟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报案,最后在刑事警察支队的大力协助下在腰坝路口将本人车扣留了”。可以看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是在事先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只是接到了报案电话,即对报案人指认的车辆进行了扣押,至于被扣押的车辆是否属于刑事案件的涉案物品,既没有证据也没有结论。因此,原审认定抵债车辆存在重大瑕疵缺乏依据。

  (三)关于再审提交的新证据。

  本案涉案的粤J.X0768越野车是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以经济犯罪案件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扣车时给张景高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退还车辆,亦应有相应的手续。对于扣押本案涉案车辆的经办人白平在接受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公安分局刑侦人员询问时,陈述车已被张景高开走的证言,第一不是白平亲眼所见,第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没有办理退还车辆的相关手续,因此该证言不足以采信。

  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荣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粤J.X0768越野车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与张景高签订的《抵帐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涉案的粤J.X0768越野车虽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以涉嫌被骗车辆扣押,但扣押车辆后,始终没有作出该车确系被骗车辆的认定及其他确认被扣车辆与犯罪行为有关的结论。故认定涉案车辆存在重大瑕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抵帐协议》有效和抵债车辆存在重大瑕疵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抵帐协议》被确认无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通过返还财产,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定约前的状态。荣达公司应当向张景高支付工程款,张景高也应当向荣达公司返还因《抵帐协议》取得的标的物粤J.X0768丰田4500越野车,鉴于该车于2003年7月31日交付至今已时隔7年,其价值与去向均难以确认,无法返还原物,故应以交付时的价值折价予以补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宁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景高工程款人民币337653.92元;

  (三)张景高因《抵帐协议》而取得的粤J.X0768丰田4500越野车,按当时抵帐价款向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折价补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75元、其他诉讼费30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5元,均由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长缨

审 判 员 王 拜

审 判 员 吴 艳

二 0 一 0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张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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