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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抗字第1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抗字第16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宁夏烨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建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淑萍,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一审被告):李淑萍,女,汉族,1959年12月27日生,宁夏烨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惠民巷4-1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陶立新,男,汉族,1959年12月19日生,宁夏烨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惠民巷4-1号。系申诉人李淑萍丈夫。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银川市商业银行贺兰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居安西街新区2段15号。

  一审被告:宁夏宽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长城中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敏,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宁夏烨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淑萍、陶立新与被申诉人银川市商业银行贺兰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银民商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宁夏烨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淑萍、陶立新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5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抗(2010)13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 三 刚

二 ○ 一 ○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赵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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