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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抗字第1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抗字第17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青岛青鸟氟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海泽路北安小区15-4号。

  负责人:陈秀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彩玲,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宝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上南东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叶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青鸟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办事处海湾村。
法定代表人陈秀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陈秀明,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银川市西夏区铁路6号家属院19号。

  申诉人青岛青鸟氟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简称青鸟宁夏分公司)与被申诉人深圳市宝光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宝光公司)、原审被告青岛青鸟氟科技有限公司、陈秀明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银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青鸟宁夏分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5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抗(2010)1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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