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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抗字第2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抗字第20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正德,男,1945年12月25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清河园小区。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索兴华,男,汉族,1945年4月14日生,大专文化,固原公路分局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清河园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有福,男,汉族,1950年1月8日生,初中文化,固原市拖配场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清河园小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车兴国,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生,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清河园小区2号楼5单元202室。
申诉人海正德、索兴华、罗有福与被申诉人车兴国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固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正德、索兴华、罗有福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6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抗(2010)12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张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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