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宁民再字第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再字第1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学文,男,1943年4月4日生,汉族,原石嘴山市碳素厂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新华院15栋5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包秀焕,男,1940年8月23日生,汉族,石嘴山市科委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路青柳巷20—8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继祥,男,1940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石嘴山市碳素厂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鸣沙路170号4—l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广义,男,1932年10月2日生,汉族,原石嘴山市碳素厂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文明北路322栋4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尊元,男,1932年8月19日生,汉族,原石嘴山市碳素厂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文明北路316栋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顾全良,男,1936年11月7日生,汉族,原石嘴山市碳素厂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新华院15栋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秉奇,男,1954年5月2日生,汉族,原石嘴山市科协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西街财政院8—6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学荣,男,1932年3月27日生,汉族,原石嘴山市碳素厂退体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安山区7号楼3—301室。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法清,男,1936年10月9日生,汉族,原石嘴山市碳素厂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煤校家属院172号l—3室。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俊政,女,1948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前康小区32栋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汤全德,男,1929年生,汉族,石嘴山市科协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院。

  原审上诉人李学文等十人与原审上诉人汤全德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6)宁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08)宁民申字第6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宁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帆

审 判 员 苏长缨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二 ○ 一 ○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张 焱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