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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再字第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再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献海,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国税局家属院2-4-201室,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万德隆服装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光荣,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70号黄河龙大厦1号8层。

  法定代表人:张怀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宁,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王献海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 (2007)宁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6日作出(2009)民再申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献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荣、被申请人新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15日,一审原告王献海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5年9月10日,新月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公司固原市分公司(简称固原电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影娱乐城)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新月公司拥有所建的电影娱乐城1-6层(除六层的多功能厅和一层的大厅)的房屋产权。新月公司已开工建设基础工程。基于以上事实,2006年7月17日,我与新月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新月公司将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文化街人民会堂西侧的国际贸易中心(电影娱乐城)的二、三层房屋,面积为4400平方米,租赁给我,期限为十年,年租金1372800元,十年租金共计13728000元。并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承租方交纳年租金的50%作为定金,即人民币686400元,合同生效;剩余租金在商场开业前付清”。按此约定,我于2006年7月31日向新月公司交纳定金686400元。2007年6月,我得知新月公司因失去开发主体资格与固原电影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不能履行,致使我们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无履行可能,于是我多次找新月公司协商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新月公司2007年6月19日给予我的答复意见不明确,我要求其于2007年6月底以前就双方纠纷如何处理给予明确答复,否则将诉诸法律。但新月公司仍无明确答复,遂起诉要求判令新月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137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月公司认可王献海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王献海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新月公司辩称,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租赁的标的物不存在,房屋尚未实际取得,双方签订的房屋应属无效合同。新月公司愿意返还本金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9月10日,新月公司与固原电影分公司签订一份(电影娱乐城)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固原市文化街人民会堂西侧拟建的电影娱乐城,固原电影分公司提供土地,新月公司提供建房资金;电影娱乐城建成后,新月公司享有除一层、六层多功能厅外一至六层的产权等。该合同签订前,固原电影分公司建设娱乐城项目已于2003年12月23日通过了固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2006年7月17日,新月公司与王献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献海以其开办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万德隆超市的名义签订该合同,石嘴山市惠农区万德隆超市以下简称为万德隆超市),约定,新月公司将固原市文化街人民会堂西侧国际贸易中心商场(即电影娱乐城)二、三层(面积4400平方米)租赁给万德隆超市,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7年10月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使用,年租金1372800元,十年租金137280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并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万德隆超市交纳年租金的50%作为定金,即人民币686400元,剩余租金在商场开业前付清等。合同签订后,万德隆超市于2006年7月31日向新月公司支付定金686400元。2007年6月,新月公司致函万德隆超市称:我公司与贵超市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因自治区电影公司、固原电影分公司的原因,在未与我公司解除联合开发合同的前提下,擅自和万国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另一份联合开发合同……,致使我公司与贵超市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等。万德隆超市收到函件后,在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可能的情况下,就双方纠纷与新月公司协商,新月公司未予明确答复,万德隆超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月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137280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月公司以其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所开发建设项目中将要获得的部分房屋,与万德隆超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鉴于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新月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开发合同开始施工,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合作开发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导致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也不能履行。因新月公司的原因,双方未就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相关问题协商解决,但双方实际上都同意解除合同。新月公司主张因其未实际取得租赁房屋的产权,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献海要求新月公司双倍给其返还定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新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献海(万德隆超市)686400元,并承担定金处罚686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155元,由新月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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