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再字第10号(3)
一、撤销本院(2007)宁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
上述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4310元,全部由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艳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代理审判员 马长保
二 ○ 一 ○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张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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