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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再字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宁民再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阳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尚增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红礼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强,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民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 (2007)宁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玖、被申请人福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航天公司称,我公司不是本案冻干设备的供货方,也不是设备承揽合同的签约人,对于本案产品责任,应由供货方原新阳公司承担。新阳公司破产了,但福民公司可以起诉清算组或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破产清算组与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只是约定原新阳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并没有约定原新阳公司的债务或合同义务也转让给我公司,一、二审法院根据福民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曲解,认定我公司还受让了原新阳公司的合同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与新阳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我公司只是因受让债权,与福民公司形成84.1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新阳公司的合同义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福民公司将我公司直接列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错误。一、二审法院判令我公司给福民公司赔偿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驳回福民公司的起诉。
福民公司辩称,本案设备承揽合同约定,提供设备一方的义务包括设备的制造、配套、安装、调试达标、培训技术人员等。虽然供货方新阳公司在设备安装阶段破产,但航天公司与我公司的来往传真、函件、会议纪要证明,设备的安装、调试均由航天公司接替新阳公司完成,航天公司与破产清算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及事实证明,航天公司不但受让了债权,还应承担并已实际承担了设备安装、调试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因此航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由于航天公司未能将设备调试达标,也未能按其承诺对设备调试整改后再验收,设备无法正常投入生产,造成我公司投入上千万元资产闲置,损失巨大。航天公司应承担不履行其承诺义务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航天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一、二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宁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苏长缨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代理审判员 吴 艳
二 ○ 一 ○ 年 六 月 二 十 三日
书 记 员 张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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