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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再终字第2号(2)

  二建集团第三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赵国凡等22人的劳动争议,由银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争议只有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但裁决书落款却写明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独任仲裁员既做首席仲裁员又兼任书记员,因此,银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公司依法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劳仲裁字[2009]14号裁决,该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银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银劳仲裁字[2009]14号裁决。然而该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再审后于2010年4月15日又作出(2010)银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决撤销了该院先前作出的(2009)银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驳回我院起诉。我公司认为银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仲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银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是正确的,该院 (2010)银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维持该院(2009)银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

  本院审理认为,银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赵国凡等22人与二建集团第三公司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后作出的银劳仲裁字[2009]14号裁决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依法不属一裁终局性裁决,二建集团第三公司若不服该裁决,可在法定起诉期间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不能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受理二建集团第三公司的撤销之诉,作出(2009)银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撤销银川市劳动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后该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撤销(2009)银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二建集团第三公司的起诉。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建集团第三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长缨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

二 〇 一 〇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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