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抗字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抗字第1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法祥,男,1956年12月1日生,汉族,宁夏计算机技术研究所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中路700号计算机所家属楼西单元401室。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有强,男,1941年2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12栋4号。
原审被告:田丹,女,1956年8月5日生,汉族,宁夏创业服务中心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中路700号计算机所家属楼西单元401室。
刘法祥因与李有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1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宁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娟、刘晓晔出庭。刘法祥到庭参加诉讼。李有强、田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刘法祥、田丹系夫妻。2004年2月20日,原告李有强委托赵辉与被告刘法祥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刘法祥代理原告与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夏集团)及天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创业集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合同中有如下约定:“4、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原告)在本案诉讼后应从执行阶段得到的收入中提取10%给乙方(被告刘法祥)作为委托代理及顾问费用。5、合同签订后甲方给乙方2万元作为工作费,乙方使用工作费超出的部分从乙方委托代理费中扣除”。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刘法祥l2万元,被告刘法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2004年4月6日,被告刘法祥代理本案原告将广夏集团和创业集团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广夏集团支付房屋转让费5797086元并支付利息,创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并预交案件受理费38995元。2004年7月13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银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夏集团给付本案原告房屋价款5797086元,创业集团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995元由广夏集团和创业集团负担。后被告又代原告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995元。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10月19日以(2004)宁民终字第 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95元由本案原告及广夏集团各承担50%。2004年8月19日,原告从银行汇给被告田丹6万元,被告田丹将该款交给被告刘法祥,后被告刘法祥给原告退回2万元。2004年11月,被告刘法祥代本案原告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审请,该法院出具收取执行费用通知单,注明执行费用为60166元。2005年4月13日,原告之妻王雅琴向周欣芳借款4.8万元,周欣芳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此款直接交付给被告刘法祥,被告刘法祥为此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随后,被告刘法祥给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强制执行费用42852元。2005年8月2日,被告刘法祥从宁夏高级人民法院领取了该院退给本案原告的诉讼费l9497.5元。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给广夏集团和创业集团出具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给原告出具财产举证通知书,被告刘法祥代原告签收该通知书。2005年11月7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银执字第67号民事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广夏集团和创业集团的银行存款5878933元,不足部分依法查封、扣押、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书于2007年6月27日由李晓明代收广夏集团签收,但该案一直未执行到任何财产。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刘法祥无律师资格,作为公民代理诉讼案件收取费用属违法,只能主张其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刘法祥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委托代理中约定胜诉是指一审和二审判决内容对原告方有利即为胜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赵辉与被告刘法祥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法祥依约完成了委托事务,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该委托合同第4条已明确约定,从执行阶段得到的收入中提取10%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刘法祥的代理报酬。本案原告起诉广夏集团和创业集团的案件虽然终审判决支持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至今未执行到任何财产。被告刘法祥称原告私下与广夏集团和创业集团的高层领导协商执行事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原告于2005年4月通过向周欣芳借款4.8万元将强制执行费用交给了被告刘法祥,故被告刘法祥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刘法祥要求原告按照判决确定的标的支付10%的代理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被告刘法祥未按照本院的要求交纳反诉费用,故对被告刘法祥要求原告支付代理费480313.8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共给被告刘法祥支付22.8万元,加上被告刘法祥领取的宁夏高级人民法院退还给本案原告的二审案件受理费l9497.5元,为247497.5元。其中应由原告承担的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8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费19497.5元、强制执行费用42852元、委托合同约定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刘法祥的工作费用2万元,以上共计121344.5元。因原告认可并同意承担费用13399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法祥应当返还余款93507.9元(247497.5元-133990元)。被告刘法祥称其为原告垫付工作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法祥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田丹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法祥对原告所负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法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有强93507.9元。(二)被告田丹对被告刘法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刘法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法祥随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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