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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抗字第1号(2)

  刘法祥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与李有强约定在委托合同期间对22.8万元费用有占有使用权,现在合同并未终止,李有强要求返还93507.50元是对合同的变更,也造成了本人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阻碍了合同生效条件。一审判决超出了李有强的诉讼请求。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李有强给付本人247497.90元的数额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不予返还93507.5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有强负担。李有强答辩称,刘法祥是以公民身份代理,只能主张实际支出费用,应返还余款93507.90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李有强委托赵辉与刘法祥签订的委托合同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李有强支付刘法祥22.8万元,加上刘法祥领取的宁夏高级人民法院退还给李有强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7.5元,为247497.5元。因李有强认可并同意承担费用133990元,且李有强只请求刘法祥返还93507.9元,原判判令刘法祥返还李有强93507.9元并无不妥。刘法祥称其为原告垫付工作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上诉人承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简称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将由刘法祥预交后又退还其本人的案件受理费19497.50元计算在李有强支付给刘法祥款额总数中错误。同时在计算刘法祥应返还的余款未减少刘法祥先期返还李有强2万元款额。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提出抗诉,要求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刘法祥称,李有强实际支付本人20.8万元,减去一、二审诉讼费、执行费和工作费,李有强认可实际花销133990元,原审判决返还李有强93507.90元错误,再审应予改判。李有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再审查明,根据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合同,汇款收款凭据、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2004年2月20日,刘法祥与李有强签订委托合同后,李有强给付刘法祥款项共计人民币22.8万元。刘法祥为李有强支付其与广夏集团、创业集团返还财产一案中一审案件受理费38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7.50元,强制执行费用42852元。其间,刘法祥返还李有强2万元。经双方另外算帐,原审原告李有强认可刘法祥实际花销133990元。

  另查明,刘法祥与田丹系夫妻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认为,原一审判决在“本院查明”部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判决由田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将李有强与广夏集团、创业集团返还财产一案中二审法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7.50元,又加入本案李有强给付刘法祥款项,从而导致将李有强给付刘法祥的款项认定为247497.50元,系计算错误。李有强给付刘法祥款项应为22.8万元。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不当。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将原二审法院退还刘法祥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7.50元计算在李有强给付刘法祥款项总数中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

  关于原判是否将刘法祥先期返还李有强的2万元计算在内的问题。经查,原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对此事实已表述清楚。在“本院认为”部分未再单独表述,但在计算款项时已将这2万元计算在内。故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在计算刘法祥应返还李有强款项时未减先期已退还2万元的款项”的抗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李有强给付刘法祥款额22.8万元,其间,刘法祥返还李有强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帐后,李有强在诉状和原审庭审中自认并同意承担刘法祥实际花销为133990元,故刘法祥应返还李有强余额为74010元(228000元-20000元-133990元)。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7)兴民初字第3895号民事判决;

  二、刘法祥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李有强款额74010元,田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刘法祥负担1694元,李有强负担444元,公告费300元由李有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刘法祥负担1694元,李有强负担4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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