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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商终字第2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商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宁祥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祥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宁县福和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存福,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中宁祥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平公司)为与中宁县福和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和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民商初字第8-1号驳回其反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福和祥公司提起诉讼后,祥平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因本诉和反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形成的两个独立之诉,但反诉是基于本诉而提出的,反诉的成立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和条件的。本案中由于福和祥公司申请撤回本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致使本案中涉及的本诉和反诉丧失了合并审理的前提和条件,且祥平公司反诉涉及的标的额(60余万元)不属于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祥平公司就其反诉事实和请求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诉讼较妥,故祥平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依法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祥平公司的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9362元,退回祥平公司。

  原审法院裁定送达后,祥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以本诉为基础提起反诉时,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本诉原告撤回起诉的不影响反诉的继续审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福和祥公司在撤回本诉时,不影响法院的对反诉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应该继续对上诉人提起的反诉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以本诉的被上诉人撤回起诉,以及后来反诉涉及的标的额不属于本院级别管辖的范围等为由,让上诉人就其反诉事实和请求另行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民商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反诉是针对本诉提出的,两诉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并不等于反诉依附、从属于本诉。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都是独立的,本诉的被告在反诉中具有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全部诉讼权利。因此,本案的本诉撤回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反诉的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以本案中由于福和祥公司申请撤回本诉,致使本案中涉及的本诉和反诉丧失了合并审理的前提和条件,且祥平公司反诉涉及的标的额(60余万元)不属于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为由,驳回祥平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民商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宁祥平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吴爱玲

审 判 员 田 频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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