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商终字第1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商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博江炭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炭山乡炭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郭兴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勇,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北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樊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万奎,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江,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戈,该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宇鹏,固原市原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宁夏博江炭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博江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固原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市医药公司)、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固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宁夏博江炭山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博江炭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被上诉人固原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万奎、李国江,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固原市医药公司将其从建设银行的借款800000元借给原固原市原州区炭山煤矿(现为宁夏博江炭山煤业有限公司),炭山煤矿向固原市医药公司出具800000元借条一张。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2008年9月26日,固原市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与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原固原市原州区炭山煤矿(以下简称炭山煤矿)采矿权和固定资产以46000000元转让给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11月6日,宁国土资发(2008)426号《关于对固原市原州区炭山煤矿申请采矿权转让的批复》,同意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该采矿权后成立全资子公司宁夏博江煤业公司接受该采矿权。
2008年11月10日,固发改发(2008)205号《关于对炭山煤矿债权债务清理情况的证明》,炭山煤矿现已改制结束,通过公开拍卖,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卖得该企业,拍卖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炭山煤矿改制领导小组负责清理。
2008年11月13日,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关于成立宁夏博江煤业公司的决定》(2008)13号文件,后宁夏博江煤业公司经宁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固原市医药公司借给炭山煤矿款800000元,该行为违反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炭山煤矿应返还借款,并赔偿固原市医药公司所受到的损失。但该借款在未归还的情况下,固原市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将炭山煤矿的采矿权和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机器、设备、炭山煤矿所属的一切执照)转让给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之后便成立了宁夏博江煤业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因炭山煤矿在转让中未经债权人认可,所以转让合同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利益。故固原市医药公司要求宁夏博江煤业公司归还借款8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是固原市医药公司从银行贷出后借给炭山煤矿的,固原市医药公司也在向银行清偿此款的利息,故固原市医药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属其因借款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新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新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新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所以对宁夏博江煤业公司认为该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炭山煤矿改制领导小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转让合同的转让方是固原市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而不是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故固原市医药公司要求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宁夏博江煤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固原市医药公司借款800000元及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固原市医药公司要求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8元,由宁夏博江煤业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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