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商终字第11号(2)
原审送达后,宁夏博江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固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固原市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固原市医药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作出判决,即认为本合同是企业的出售,而我们认为,转让的是企业的资产。在本案中,上诉人与固原市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签订合同购买原炭山煤矿的标的如下:1.2008年1月21日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盛世开元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会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一条之约定:其拍卖标的为:(1)固原市原州区南城路271号营业房,建筑面积371.82平米,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92.96平米;(2)固原市原州区炭山乡房产,总建筑面积11042.21平米;(3)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总面积117975.27平米的1O宗采矿用地;(4)采矿权;(5)实物资产:包含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三项。2.在拍卖成交后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与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固原市原州区炭山煤矿采矿权和固定资产转让合同》中,也明确的表明双方只是对炭山煤矿采矿权和固定资产的转让。宁夏盛世开元拍卖有限公司在接受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后,只是对原炭山煤矿的资产进行拍卖而非是对炭山煤矿的整体企业的拍卖,炭山煤矿的债务并不在拍卖的标的之列。从宁夏工商局调取到的档案显示,在上诉人法人成立后,原炭山煤矿的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到2008年11月l7日,且原炭山煤矿主体注销的原因是决议解散,而非是上诉人将其注销。因此,上诉人认为本合同应当属于资产的出售。一审法院混淆了企业出售与资产出售的区别,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承担该项债务,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合适。在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与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固原市原州区炭山煤矿采矿权和固定资产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双方明确约定,由甲方(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对炭山煤矿在合同签订前应付账款的清偿,而乙方(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只负责在建工程等五项债务。另根据固原市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原发改发(2008)第205号《关于对炭山煤矿债权债务清理情况的证明》文件规定:原炭山煤矿的债权债务由炭山煤矿改制领导小组负责清理。因此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炭山煤矿改制领导小组而非是上诉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固原市医药公司辩称,关于我公司诉宁夏博江煤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时,宁夏博江煤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原州区人民政府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证实原州区人民政府委托盛世开元拍卖有限公司将原炭山煤矿进行公开拍卖,现在宁夏博江煤业公司又否定这一事实,仅承认只购买了原炭山煤矿的全部资产,而非原炭山煤矿整体企业。显然,宁夏博江煤业公司的说法自相矛盾,不能自圆。更何况,原州区人民政府在一审时已完全证实将原炭山煤矿整体出售给宁夏博江煤业公司这一客观事实。因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确实将原炭山煤矿整体进行了购买,只是在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转让合同中没有整体企业出售的书面文字表述而已。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宁夏博江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辩称,1.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案涉及的原炭山煤矿转让合同是原州区发改局与上诉人签订的,不是我方。从民事主体上来讲,我方与原州区发改局是不同的民事主体;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宁夏博江煤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宁夏博江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简要复述,并坚持一审时的举证意见。另外,为了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宁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及资产负债表(证据来源:从盛世开元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档案中复印),以此证明本案涉及的债务未列入拍卖公司在拍卖活动中所依据的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涉及的800000元债务本息的还款责任。
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表一份,以此证明原炭山煤矿于2008年11月17日经决议解散,其主体资格消灭的事实。
被上诉人固原市医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一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足以对抗固原市医药公司的债权;证据二对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并对上诉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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