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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商终字第11号(3)

  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经质证认为,上诉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因是上诉人收购原炭山煤矿的过程中不可能对炭山煤矿的负债情况一无所知。并对上诉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固原市医药公司、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无异议,但以上两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本案涉及的800000元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中“炭山煤矿(现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有异议,认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与炭山煤矿不是同一主体,一审认定有错误。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固原市医药公司、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在二审时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坚持一审时的举证意见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固原市医药公司将其从建设银行贷款1500000元中的800000元借给炭山煤矿,炭山煤矿向原告出具800000元借条一张。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2008年9月26日,固原市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与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炭山煤矿采矿权和固定资产以46000000元转让给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11月6日,宁国土资发(2008)426号《关于对固原市原州区炭山煤矿申请采矿权转让的批复》,同意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该采矿权后成立全资子公司宁夏博江煤业公司接受该采矿权。

  2008年11月10日,固原市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固发改发(2008)205号《关于对炭山煤矿债权债务清理情况的证明》,证明“炭山煤矿现已改制结束,通过公开拍卖给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炭山煤矿改制领导小组负责清理”。

  2008年11月13日,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08)13号文件《关于成立宁夏博江煤业公司的决定》,后宁夏博江煤业公司经宁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固原市医药公司借给炭山煤矿800000元借款的行为违反我国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涉及的炭山煤矿转让合同性质是转让资产还是企业出售;2.上诉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是否对本案争议的8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固原市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将炭山煤矿的采矿权和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机器、设备、炭山煤矿所属的一切执照)转让给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之后便成立了宁夏博江煤业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虽然上诉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抗辩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对炭山煤矿采矿权和固定资产的受让,对炭山煤矿资产的购买,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不是转让企业,而是出售企业资产,但其抗辩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案涉及的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发改局签订的《固原市原州区炭山煤矿采矿权和固定资产转让合同》应定性为企业出售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新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新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新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上诉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2008年11月10日固原市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发改发[2008]205号《关于对炭山煤矿债权债务清理情况的证明》虽然证明“炭山煤矿现已改制结束,通过公开拍卖给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炭山煤矿改制领导小组负责清理”,但在庭审中上诉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未提交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发改局在双方买卖企业过程中对本案涉及的800000元债务的清偿问题另有约定,并经固原市医药公司认可的证据。因此,固原市医药公司要求宁夏博江煤业公司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此笔借款的民事责任。

  炭山煤矿为被上诉人固原市医药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并且被上诉人固原市医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借给炭山煤矿的800000元借款主要目的是替原固原市原州区炭山煤矿偿还在建行的贷款,使其不良贷款数额降至5000000元以下,属短期借款,当时约定一个月以内还清。就其借款目的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固原市医药公司不存在以借款牟利的情形;另外,被上诉人固原市医药公司主张的利息是以其向贷款银行交纳的利息为依据的,该利息是其实际损失;再者,由于固原博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炭山煤矿后成立宁夏博江煤业公司也没有及时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致使被上诉人固原市医药公司的利息损失持续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主张的利息应视为借款人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费用,上诉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固原市医药公司在一审诉状中主张“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202014元(利息计算日期从2007年6月29日开始截止2009年8月11日,后期利息根据法院判决日期再另行主张和确定)”,并且在一审中没有变更该项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判项超出诉讼请求,显然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固原市医药公司主张的202014元利息损失包括因炭山煤矿没有及时偿还借款,致使被上诉人固原市医药公司没有向银行还款,银行按年利率7.83%上浮50%收取的复息。虽然被上诉人固原市医药公司出借的这800000元包括在其向建行借款的1500000元内,但其应按双方的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不能因炭山煤矿没有及时向其还款,而不向其借款银行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放任损失的扩大。故被上诉人固原市医药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损失不应包括其主张的复息。其损失费用应按年利率7.83%计付,从2007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8月11日,共774日,合计134676元(800000元×7.83%×774日÷360日=134676元)。对被上诉人固原市医药公司要求上诉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偿还借款损失超过13467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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