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商终字第11号(4)
因《固原市原州区炭山煤矿采矿权和固定资产转让合同》的转让方是固原市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不是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原审法院认定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判决驳回固原市医药公司要求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固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固原市医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中“炭山煤矿(现为宁夏博江煤业公司)”有异议。虽然炭山煤矿与其出售后新注册的宁夏博江煤业公司在实质上存在差异,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利息的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固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固原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固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宁夏博江炭山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固原医药公司借款800000元、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费用134676元,合计934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8元,上诉人宁夏博江炭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2889元,被上诉人固原医药公司负担9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8元,由上诉人宁夏博江炭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子 楠
审 判 员 田 频
代理审判员 哈 少 宁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晓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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