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商终字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商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1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郝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中立,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天意成煤焦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常乐镇工业园区科豪陶瓷厂后面。
法定代表人:曹振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存仓,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鹏,中卫市天意成煤焦气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天意成煤焦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兴煤业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9)卫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兴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中立,被上诉人天意成煤焦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存仓、王富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东兴煤业公司与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签订《煤炭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东兴煤业公司向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供应煤炭,同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结算方式约定,东兴煤业公司向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供应的煤炭数量为每月15000吨,当供应至10000吨时,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应支付其中的5000吨货款及运费等;补充协议书同时约定,东兴煤业公司供应的煤炭每吨10元人民币为不含税利润,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如要求就东兴煤业公司供应的煤炭开具发票,发票的税金由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向东兴煤业公司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始终处于半生产状态,其用煤数量达不到约定的煤炭数量,且货款不能及时向东兴煤业公司支付,2007年8月14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执行2007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此前签订《煤炭供销合同》,双方对原执行过程中的有关事宜给予充分的谅解,互不追究双方的违约责任,终止执行的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对原协议执行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的清算,经确认,甲方(即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欠乙方(即东兴煤业公司)的煤款及利润等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佰玖拾陆万陆仟零壹拾玖元。小写3966019元”;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即东兴煤业公司)给甲方(即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的还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即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9月30日,甲方务必于2007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如甲方逾期付款,则不仅支付剩余本金,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月剩余本金的百分之四。该《协议书》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中卫市法院。至2008年7月11日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分七次共计向东兴煤业公司付款2821000元,具体付款日期及数额如下:2007年10月1日付承兑汇票1071000元、2007年11月11日付承兑汇票60万元、2007年12月30日付现金10万元、2008年1月22日付现金20万元、2008年2月22日付现金40万元、2008年5月30日付现金30万元、2008年7月11日付现金15万元。另于2007年10月12日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向东兴煤业公司委托人白彦彪支付货款6075.40元。至2008年7月11日付款共计2827075.4元(2821000元+6075.40元),下欠东兴煤业公司货款1138943.6元(3966019元-2827075.4元)未付。后东兴煤业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东兴煤业公司与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双方经协商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东兴煤业公司按约履行供应煤炭的义务后,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及运费的义务,但直至《协议书》约定的2007年9月30日最后的付款期限,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仍未付清下欠东兴煤业公司的货款及运费,依照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除承担继续支付下欠货款及运费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下欠的货款及运费,经庭审核实,除东兴煤业公司起诉主张的欠款本金1145019元外,东兴煤业公司同时认可委托他人收取货款6075.40元,故东兴煤业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应为1138943.60元。关于东兴煤业公司要求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货款,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本应按《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向东兴煤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月剩余本金的4%,明显高于逾期付款给东兴煤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当庭又不予认可,结合逾期后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付款的具体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东兴煤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应以拖欠货款余额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11591.65元。关于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要求东兴煤业公司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如要求就东兴煤业公司供应的煤炭开具发票,发票的税金由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向东兴煤业公司支付。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情形,系合法有效条款,故天意成煤焦气化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中卫市天意成煤焦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鄂尔多斯市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款1138943.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1591.65元。案件受理费28106元,由鄂尔多斯市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69元,由中卫市天意成煤焦气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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