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商终字第6号(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06元,鄂尔多斯市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42元,中卫市天意成煤焦气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0元,鄂尔多斯市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36元,中卫市天意成煤焦气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抵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
代理审判员 哈少宁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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