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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行抗字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宁行抗字第1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尚荣,男,回族,1945年11月8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十里铺村三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锁雪莲,女,回族,1965年9月5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十里铺村三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德俊,男,回族,1939年3月3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黄花村富平组。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军(别名李建华),男,回族,1962年8月4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十里铺村三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禹生春,男,回族,1938年10月4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十里铺村三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拜克,男,回族,1964年3月1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十里铺村三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禹广喜,男,回族,1969年3月1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十里铺村三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禹虎,男,回族,1962年3月24日出生,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十里铺村三队。
上列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跃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国土资源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路税务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金肖栋,系银川市西夏区国土资源水务局局长。
王尚荣、锁雪莲、易德俊、李建军、禹生春、于拜克、禹广喜、禹虎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检察院申诉。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一、二审人民法院以“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裁定驳回王尚荣等八人的起诉”,对该认定无相应证据证实且程序违法,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经审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0日以锁雪莲等八人已就变更诉讼主体另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其八人提出撤诉,法院已准许撤回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行政检察撤回抗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法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岩
审 判 员 朱 宏
代理审判员 周 国 贵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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