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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行终字第1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利民村泯东105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宝钢三村10号(乙)402室。 
  委托代理人唐大光,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瞿溪路1079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宝钢三村10号(乙)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奇,县长。  
上诉人杨莉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3日,杨莉向崇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县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崇明县社会稳定工作行政问责制暂行规定》。崇明县政府受理后,于同年5月26日向杨莉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要求予以补正。杨莉于同年5月31日回复,认为其已准确告知了文件全名,而未补正材料。崇明县政府遂于同年6月15日作出[2009年]崇府(答)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杨莉其未制作或未获取《上海市崇明县社会稳定工作行政问责制暂行规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杨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维持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复议决定。杨莉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崇明县政府收到杨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崇明县政府经检索、查询,确认其在履职过程中未制作或未获取《上海市崇明县社会稳定工作行政问责制暂行规定》,故答复该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杨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莉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2009年]崇府(答)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
  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未做答辩。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杨莉于2009年5月23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于同年5月26日向上诉人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上诉人于同年5月31日作出回复,被上诉人收到后于同年6月15日作出[2009年]崇府(答)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检索、查询,确认其在履职过程中未制作或未获取《上海市崇明县社会稳定工作行政问责制暂行规定》,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该文件存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或线索,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09年]崇府(答)第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莉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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