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行终字第3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华,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新马路20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大统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周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吕忆农,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国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5日,周国华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今年闸北区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的信息。闸北区政府收到后于同月28日将该申请转至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9年10月23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闸房管公开非答字(2009)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周国华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2010年2月21日,闸北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周国华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周国华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闸北区政府于2010年2月21日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闸北区政府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具体损失金额由闸北区政府“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后计算)。
原审认为,闸北区政府负有对周国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周国华通过书面方式向闸北区政府要求公开2009年闸北区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闸北区政府经检索查明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后,作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并无不当。周国华所提供的2004-2006年 闸北区政府公布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材料,与其要求公开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并非同一概念,也不能证明闸北区政府曾制作了2009年闸北区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的事实。闸北区政府在收到周国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将其转往下属房管部门作出答复,并在周国华坚持后又以本机关名义作出答复,由此超出了法定的答复期限,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周国华要求判令闸北区政府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又认为具体损失金额由闸北区政府“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后计算,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前提条件。遂判决驳回周国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国华上诉称,被上诉人闸北区政府未按《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要求公布并主动公开“闸北区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属行政不作为;上诉人要求公开的“闸北区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
”就是指“拆迁最低补偿标准”,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区政府辩称,是否应当制作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和是否应当公开该信息是两个概念;上诉人原先一直要求按照其申请时的表述进行信息公开答复,并在其坚持下才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区政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负有向申请人作出答复或者提供申请人所需政府信息的职责。
上诉人周国华于2009年9月25日向被上诉人闸北区政府申请公开“今年闸北区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的信息,其在申请中引用的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被上诉人经检索认为其未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上诉人则向原审提供了被上诉人公布的2004年至2006年闸北区“被拆迁居住房屋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以证明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并应由被上诉人主动公开。因从字面上看,“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与“被拆迁居住房屋最低补偿单价标准”完全不同;从含义来看,上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是指“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而“被拆迁居住房屋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是指“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两者也完全不同,所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曾公布“被拆迁居住房屋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而主张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并应主动公开,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闸北区政府向原审表示,其经检索未发现“闸北区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的信息,后将上诉人周国华的申请转至房地产交易专业主管部门-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并由其信息公开窗口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09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转交了该局的“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答复书,又因上诉人坚持而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周国华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推诿的情况。上诉人周国华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区政府应当主动公开但实际未公开“闸北区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的信息,属于行政“不作为”,而且,其申请公开的“闸北区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就是指“拆迁最低补偿标准”,所以,被上诉人迟延作出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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