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沪高行终字第33号 (2)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与“被拆迁居住房屋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概念完全不同,被上诉人因未制作或者获取“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而将上诉人的申请转至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并及时向上诉人转交了该局的答复。之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又经检索后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该答复确已超过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中有关行政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但如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这一迟延答复的结果并非其推诿等故意所致。被上诉人将申请转至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客观上也多了一个渠道可以了解上诉人所申请公开“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的情况,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因此,原审将此认定为是被上诉人答复行为中的“瑕疵”,不足以撤销被诉答复行为,并无不当。而且,上诉人在诉讼中已经了解了被上诉人未制作或者获取“闸北区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2009年的“闸北区被拆迁居住房屋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故再行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由被上诉人重新答复“信息不存在”也无实际意义。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定期公布而未公布“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或“被拆迁居住房屋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构成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因该主张涉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制作或者获取“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或“被拆迁居住房屋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问题,明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此外,上诉人周国华在原审中还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闸北区政府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具体损失金额由闸北区政府“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后计算),因该请求内容不明确,且缺乏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故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国华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闸北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国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