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行再提字第1号 (2)
原审被上诉人浦东城管执法局辩称,其对原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但该部分围墙和卫浴间系违法建筑,不应恢复原状或赔偿。即使赔偿,也应当参照有关估价报告确定赔偿数额。为此,原审被上诉人浦东城管执法局提供了上海万千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报告显示,32.32平方米卫浴间的建筑物估价为人民币12,189元;卫生设备估价为2,170元;围墙单价为每平方米119元。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胡才君未经批准,擅自在其向案外人租赁的土地上搭建房屋和围墙,原审被上诉人浦东城管执法局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在其未按期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拆除,并无不当。但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浦东城管执法局将限期拆除决定确定范围以外的,且未经任何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应予拆除的88.7米围墙和32.32平方米卫浴间一并拆除,显然缺乏依据。原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原二审判决维持该项判决,均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涉案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审上诉人胡才君造成损害的,原审被上诉人浦东城管执法局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原审上诉人胡才君在原一审中提出的赔偿请求是恢复原状,因被拆除的房屋和围墙均系未经批准擅自搭建的,且建筑物所在地块已列入拆迁范围,显然不应也不能够再恢复原状。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可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因此,原一审未就赔偿问题可采取其他赔偿方式进行释明并征询原审上诉人胡才君的意见而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维持该项判决,均有所不当,应予改判。
因涉案88.7米围墙和32.32平方米卫浴间实际已拆除,故赔偿数额难以准确计算。原审上诉人胡才君再审中提出按非居住房屋的市场价标准进行赔偿,由于被拆除的房屋和围墙均系未经批准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不应按合法的市场交易价格来确定赔偿数额,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上海万千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曾对原审上诉人胡才君所建的,包括涉案88.7米围墙和32.32平方米卫浴间在内的建筑物进行估价,故原审被上诉人浦东城管执法局再审中提出以估价结论作为赔偿标准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参照估价结论酌情确定具体赔偿金数额。估价报告显示32.32平方米卫浴间的建筑物估价为12,189元;卫生设备估价为2,170元;围墙单价为每平方米119元。其中,围墙高为2米,88.7米围墙估价应为21,110.6元(即88.7米×2米×119元/平方米)。因此,88.7米围墙和32.32平方米卫浴间及卫生设备的估价合计为35,469.6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审被上诉人浦东城管执法局赔偿原审上诉人胡才君7万元。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原审被上诉人浦东城管执法局拆除原审上诉人胡才君位于浦东新区高行镇津行路西侧,南环路南侧路口内的围墙及房屋(卫浴间)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审上诉人胡才君要求恢复围墙及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改判原审被上诉人浦东城管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上诉人胡才君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179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原告胡才君位于浦东新区高行镇津行路西侧,南环路南侧路口内的围墙及房屋(卫浴间)的行为违法;
三、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胡才君要求恢复围墙及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
四、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上诉人胡才君人民币7万元。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合计10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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