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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4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金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金星小区金星广场A幢写字楼1-22轴2层。
法定代表人张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波、杜莎,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大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渔堆居民小组。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渔堆居民小组。
负责人李记财,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凌艳传、赖文兵,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金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大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渔堆居民小组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昆明金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大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渔堆居民小组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昆明金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大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渔堆居民小组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492.55元,由上诉人昆明金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246.28元,由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大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渔堆居民小组负担32246.27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艳玲
审 判 员 赵丽兴
代理审判员 范 蕾
二 O 一 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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