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37号(2)
石红公司在本案所涉中标工程的施工中委托案外人云南云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通公司”)对工程实施监理,芦XX为该监理单位委派的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茶XX为该监理单位委派的试验专业监理工程师,卢XX为测量监理工程师。同时,云通公司在对本案所涉工程实施监理的过程中刊刻一枚印文为“石元高速公路第一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的印章进行使用。此外,石红公司在现场设立石元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华西公司设立石元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华西项目部”)。
2006年5月16日,华西公司与勘察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华西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国道323线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中K0+105-K1+625(暂定)的路基碎石桩工程分包给勘察公司进行施工,计价方式为单价包干18.50元/m,该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以及工程保留金等问题一并作出约定。同日,华西公司与宏业公司亦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华西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国道323线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中K1+000-K1+625(暂定)的路基碎石桩工程分包给宏业公司进行施工。计价方式为单价包干18.50元/m。此外,华西公司与石红公司一致认可案外人朱XX系本案路基碎石桩工程施工过程中,与石红公司存在桩尖生产及供货合同关系的供货商,其向石红公司提供碎石桩工程施工所需桩尖,再由石红公司向该工程的分包单位供应桩尖。
施工中,华西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以石红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为由退场。2006年l0月25日,针对华西项目部退场(即2006年10月16日)前碎石桩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等问题,石屏县交通局、指挥部、监理单位、承包单位(华西项目部)及分包单位等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由指挥部、监理单位、宏业公司项目部、勘察公司项目部加盖印鉴,及由华西项目部代表皇XX、桩尖施工队代表朱XX签字认可。
2006年12月11日,云南华阳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接受指挥部的委托对本案所涉石元高速公路K0+105.2-K1+630段路基碎石桩工程出具《碎石桩动力触探检测报告》,结论为:由于前期不合格桩较多,建议复打后再进行动力触探检验,以确定复打效果。待复检合格后,再做静载试验。另,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所涉路基碎石桩工程之上已经进行了后续工程的实际施工。
2008年9月26日,云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云通公司接受石红公司委托对于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监理。根据监理规范及相关规章制度,对于工程量汇总的确认,除需高级监理工程师签字外,还要有该公司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盖章。该公司原派驻工程的高级驻地监理芦XX,在对该工程实施监理的过程中,如仅有其签字认可而无该公司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盖章确认的工程量,依法不能视为该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该公司已于2007年1月4日免去芦XX担任的该工程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职务,此后芦XX针对该工程进行的任何签字,该公司不予认可。此外,本案石红公司及华西公司共同认可芦XX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4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到庭接受调查时提供的身份证上的登记姓名为芦XX,其在调查笔录中的签名字样为“芦XX”,而非“卢XX”。
原审法院另确认,本案华西公司所提交的工程《中间计量表》中“芦XX”签名字样确为芦XX本人所签,以及该计量表中“石元高速公路第一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印鉴系监理单位云通公司驻工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所加盖。本案华西公司所承包的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项目试验段 (K0+000-K8+561.03)路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0250360.75元。本案石红公司就前述已完工程支付给华西公司的工程款为4542000元。本案所涉碎石桩工程单桩复合静载试验合格。
2009年4月16日,华西公司以石红公司仍拖欠其工程尾款,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国道323线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项目试验段(第一合同段)路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06年10月17日终止;2、判令石红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102706.75元及上述款项自2006年10月16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同期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石红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石红公司与华西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所订立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施工中,华西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中途退场,该情形已通过2006年10月25日各方《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确认并对退场之后的后续事宜作出处理,故华西公司对其退场之前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有权要求石红公司据实支付。石红公司提出的关于华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非法转包碎石桩工程、已完工程未经结算以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应向华西公司据实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本案华西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0250360.7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542000元,石红公司还应支付华西公司工程款15708360.75元。基于合同对于本案所涉公路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的明确约定以及该工程系中间结算的特殊性,本案之前所确定的工程中间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并不导致双方施工合同就此终结。石红公司仍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扣留相应的工程保留金以及质量保证金,华西公司亦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因此,华西公司要求确认施工合同自2006年10月17日终止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