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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37号(3)

关于工程保留金的扣留及支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保留金限额为合同价的5%,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通过检查验收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由监理工程师出具证明,把保留金的50%退还承包人,剩余50%保留金待工程通过竣工决算审计后,由监理工程师出具证明再退还给承包人。同时,缺陷责任期,指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缺陷责任期(本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其时间从根据第48.1款规定给本合同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算起。由于本案系因中间交付所导致的中间结算,保留金限额可参照已完工程造价的5%计取,即1012518.04元。鉴于该中间工程已于2006年10月16日实际交工的客观情况,至今已满两年。之后石红公司已在该工程之上实施后续工程(且对所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应当届满,石红公司应退还保留金的50%,同时,剩余50%的保留金即506259.02元,因工程并未最终通过竣工决算审计,故仍应由石红公司予以扣留。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及支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即合同协议书正式签署后,业主将在计量支付中扣除合同价的5%作为本合同段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在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最终支付证书开出后42天内返还。若工程质量未达到合格工程,业主可以无条件没收此项费用。因此,质量保证金限额亦可参照已完工程造价的5%计取,即1012518.04元。鉴于本案所涉工程系中间交付,并未进行公路工程的最终竣工验收,故所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仍应由石红公司予以扣留。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系中间交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应自工程交付之日即应予支付涉案已完工程于2006年10月16日即实际交付,而石红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由于石红公司与华西公司最终通过专用条款的形式对利息计算(特别是计息标准)进行变更,即按同期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的原约定不再适用。因此,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分段计算:

2006年10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用扣除前述已付款、已完工程价款5%的保留金及质保金后的余款13683324.67元计算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2008年10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用应退50%的保留金506259.02元计算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683324.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二、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保留金506259.02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三、驳回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云南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昆明工程勘察公司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36416.24元,由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085.60元,由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1330.6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石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持有的《承包施工合同》的页码编号完全不同,文本签字页与其他页所用纸张完全不同,且骑缝章前后互相不吻合,上诉人对《承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承包施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争工程招投标时的《评标报告》资料明确载明工程量清单中的碎石桩单价为30.03元/m,而并非其向原审法庭提交的《合同洽淡澄清说明》中所载明的碎石桩单价为67.25元/m。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虚假《承包施工合同》副本认定碎石桩的单价为67.25元/m,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云南华阳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出具石元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路基《碎石桩动力触探检测报告》,该报告证明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6日之前完成的碎石桩路基工程质量不合格,故被上诉人及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石红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单桩复合静载实验检测报告》报告未经云南华阳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正式出具,且是在上诉人对不合格工程进行复打和整改的基础上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而原审法院以《单桩复合静载实验检测报告》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6日之前完成的碎石桩路基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芦XX、实验专业监理工程师茶XX及测量监理工程师卢XX擅自超越其监理职权范围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进行违规计量;监理单位违反《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的规定》进行违规计量;涉案工程未发布正式开工令,监理工程师的计量不符合程序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工程量并入合格工程量一并予以确认并计量,严重违反监理规范及和合同约定,因此,计量结果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经由监理单位违规计量的工程量统计表作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系认定错误。同时,本案诉争工程量在石红公司与华西公司均持有异议且华西公司已经申请工程量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诉争工程量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程序违法,本案应当发回重审。4、按照合同约定,诉争工程并没有达到交工验收条件且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工验收时间和程序向石红公司进行交工验收,故不能认定华西公司已经完成了交工验收义务,并从2006年10月16日起算诉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限。原审法院关于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及对工程保留金的扣留、支付问题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其保留金506259.02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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