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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37号(4)

被上诉人华西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在原审时已经经过质证,上诉人明确认可合同的真实性,现上诉人主张合同是虚假的,缺乏证据证实。2、上诉人委托云南华阳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了《碎石桩动力触探检测报告》,但该报告形成之前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和实际施工人到场,被上诉人对其检测结果不予认可,而《单桩复合静载实验检测报告》是原审法院依职权到检测机构调取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认可了碎石桩的工程量,且对单价一一认可,现又以监理工程师没有最终确认权否认工程量,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单桩复合静载实验检测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已经合格,且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的基础上进行了新的工程施工,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保留金506259.02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宏业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宏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一直在工地上,并未见到检测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测,上诉人也从未通知宏业公司参加检测,故上诉人以《碎石桩动力触探检测报告》为据否认工程质量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单桩复合静载实验检测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已经合格,且这个报告的形成时间在后,已经覆盖了之前的检测报告,在上诉人不要求重新检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工程质量合格。

原审第三人勘察公司发表如下意见:上诉人委托检测人进行触探检测时,没有通知勘察公司参加,其提交的《碎石桩动力触探检测报告》只是针对单桩体的检测,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另外,上诉人已经在碎石桩工程上进行了后续工程的覆盖,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认可工程量,现上诉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1、《合同洽谈澄清说明》以及施工承包合同的部分内容是虚假的;2、碎石桩工程的单价不是每米67.25元,而应当是每米30.03元;3、朱XX的身份是碎石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而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桩尖供货商;4、被上诉人退场的原因是其违法肢解分包,且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拖欠工程进度款;5、《碎石桩动力触探检测报告》明确碎石桩工程的合格率仅为35%,原审判决遗漏认定该部分事实;6、工程造价并非20250360.75元;7、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单桩复合静载试验合格”。被上诉人提出一项异议:原审判决遗漏认定《碎石桩动力触探检测报告》的形成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参加,也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也没有返工。原审第三人宏业公司和勘察公司对《碎石桩动力触探检测报告》的效力均不予认可。

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于《合同洽谈澄清说明》和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以及碎石桩工程的单价问题,本院将结合新证据和争议焦点予以评判。2、原审判决对朱XX身份的认定系为了确认朱XX收取的款项是否属于已付工程款,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评判。3、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上诉人肢解分包工程而通知被上诉人退场,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停工报告、请求督办工程款结算的报告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退场的原因为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4、《碎石桩动力触探检测报告》在“试验成果分析”部分明确“抽检合格率仅为35%”,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补充认定,但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碎石桩工程的合格率仅为35%”,上诉人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5、关于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的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判。6、被上诉人是否参与工程检测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评判;至于检测报告的效力,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三份证据:1、《评标报告》,欲证明涉案工程涉及的碎石桩工程的单价在评标阶段的控制价上限为30.03元/m,《合同洽谈澄清说明》中67.25元/m的碎石桩单价不真实;2、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的《致函》,欲证明《合同洽谈澄清说明》是未经被上诉人正式授权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3、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检字第X057号和X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施工承包合同和《合同洽谈澄清说明》存在纸张种类不同,且文字内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形成等问题,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效力均存在重大问题。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评标报告》没有原件和签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评标委员会不可能对工程造价进行评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2、对于《致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3、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意见书中只提到了纸张和打印机的问题,而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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