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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37号(5)

原审第三人宏业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评标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具备证据的条件;2、对于《致函》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目的与本案无关,合同上加盖了骑缝章,鉴定意见书没有针对骑缝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合同应当有效。

原审第三人勘察公司质证认为:1、《评标报告》没有原件,不予质证;2、《致函》与勘察公司无关,不予质证;3、合同盖有骑缝章,是真实有效的合同。

本院认为:1、上诉人未能提交《评标报告》的原件,且该份报告上没有签章,无法确认报告的出具单位和来源,故对该份报告不予采信;2、虽然被上诉人对《致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函件并未明确《合同洽谈澄清说明》为未经授权签订的无效协议,且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合同洽谈澄清说明》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3、因被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予以采信,至于该意见书能否证明施工承包合同和《合同洽谈澄清说明》是虚假合同,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二审中,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调取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试验段:K0+000-K8+561.03)路基施工项目招投标资料及评标、中标文件。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向上诉人的招标代理机构中技国际招标公司调取到石屏至元江(红龙厂)高速公路(试验段:K0+000-K8+561.03)路基施工工程投标文件的清单单价分析(副本)、技术标(副本)、资格审查(副本)、商务标(副本)。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仅为投标文件,在没有调取到中标文件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合同真实性和工程单价;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路基碎石桩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果应当支付,则工程款金额是多少;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退还保留金506259.02元。

一、关于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碎石桩动力触探检测报告》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路基碎石桩工程的合格率仅为35%,工程质量不合格,对不合格的工程不应当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承包施工合同》为虚假合同,不能据此确定工程单价;监理单位违规计量形成的《中间计量表》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有重大分歧的情况下,应当进行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

被上诉人认为,《单桩复合静载实验检测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已经合格,且上诉人已经在碎石桩工程上进行了后续工程的覆盖,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承包施工合同》虽然存在纸张不一致等问题,但双方持有的合同文本的内容完全一致,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合同为虚假合同,故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进行计量;《中间计量表》系上诉人委托的监理方作出,应当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

原审第三人宏业公司与勘察公司认为,涉案路基碎石桩工程为合格工程,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针对合同文本进行了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提交了其所持有的全部合同文本,即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正本、副本各一本和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正本、副本各一本,共计四本合同文本。经核对,各文本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合同洽谈澄清说明》的签章页与其他文件页的纸张均不同,且各文本之间均存在页码编排顺序不同,以及部分文件的字号及编排方式不同、印章颜色不同(有的文本为复印件)、骑缝章的加盖位置不一致的情况,上述合同文本的差异与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检字第X057号和X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另外,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正本中施工承包合同第一页的最后一行缺漏“部分”两字,其余合同文本的此部分内容完整;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正本中《补遗工程量清单》的清单总计为42989885.91元,其余合同文本的清单总价为42989731.91元。除上述差异外,各合同文本所载明的文字内容均一致。本院认为,当合同的正本与副本不一致时,应当采信合同的正本,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正本均存在签章页与其他文件页纸张不同,且两个文本之间也存在一定差异,但《施工承包合同》及《合同洽谈澄清说明》的内容,尤其是工程的计量方式,以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均完全一致,且本院向招标代理机构调取的投标文件与两个合同正本中的投标文件完全一致,上诉人所列举的两个合同正本之间的形式上的差异不能证明合同文本虚假,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检字第X057号和X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对合同文本形式差异的鉴定亦不能推翻两个合同文本内容的真实性。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与对方所持有的合同均为虚假合同,也不能提交所谓真实合同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正本予以采信,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针对原审判决中关于《施工承包合同》及《合同洽谈澄清说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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