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37号(7)
二、关于保留金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诉争工程并没有达到交工验收条件且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工验收时间和程序向石红公司进行交工验收,故不能认定华西公司已经完成了交工验收义务,并从2006年10月16日起算诉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限,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退还保留金506259.02元。
被上诉人认为,从被上诉人退场时至今,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50%的保留金,即506259.02元。
原审第三人宏业公司和勘察公司对此问题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48.1条的约定,缺陷责任期自签发交工证书之日起算;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合同专用条款第60.4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通过检查验收并发给缺陷责任书后14天内,由监理工程师出具证明,把保留金的50%退还承包人,其余50%保留金待工程通过竣工决算审计后,由监理工程师出具证明再退还给承包人。因本案工程为中途退场工程,未完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也没有组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6日退场并向上诉人实际移交已完工工程,至今已满两年,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50%的保留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保留金不能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16.247元,由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艳玲
审 判 员 赵丽兴
代理审判员 王 璟
二 O 一 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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