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90号(2)
原审庭审中,祯祥分公司承认尚欠王华刚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但其认为黄XX无权代表祯祥分公司与王华刚进行结算,对王华刚与黄XX签署的《撤场工程结算表》载明的工程款和损失金额,共计1444540元不予认可。
原审另查明,祯祥分公司系亚泰公司在昆明设立的分公司,公司依法设立后,任命谢真祥为负责人。同时祯祥分公司又下设直属工程处,2008年10月3日,谢真祥代表祯祥分公司、黄XX代表直属工程处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2009年3月13日,祯祥分公司的负责人谢真祥因涉嫌合同诈骗,经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百炼公司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百炼公司系“雨席山铁矿剥离”土石方工程的发包方,祯祥分公司承包后,违法同意其下属直属工程处将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王华刚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亚泰公司的申请,追加百炼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而百炼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王华刚与祯祥分公司直属工程处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有无法律效力,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百炼公司与祯祥分公司在签订的《矿山开采工程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雨席山铁矿剥离”项目工程不得分包或者转包。祯祥分公司不顾合同约定,擅自将承包的6000万立方米土石方剥离工程,以劳务承包的形式,分包1000万立方米给王华刚进行施工,祯祥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王华刚与祯祥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依法无效。由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王华刚请求解除与祯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黄XX与王华刚签署的《撤场工程结算表》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的问题。祯祥分公司虽同意黄XX代表祯祥分公司直属工程处与王华刚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但根据《劳务承包协议书》的规定,工程计量应以甲乙双方工程师技术人员签字,甲方项目部盖章有效,以及黄XX自认其与王华刚的结算未经祯祥分公司负责人谢真祥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亚泰公司和祯祥分公司未授权也未追认黄XX的行为,因而黄XX无权代表祯祥分公司与王华刚进行结算。四、关于王华刚要求亚泰公司、祯祥分公司、百炼公司支付工程款735398.28元、返还保证金500000元、赔偿损失709141.72元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祯祥分公司系亚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由于祯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亚泰公司承担。而百炼公司与祯祥分公司签订了《矿山开采工程合同》,系雨席山铁矿剥离工程的发包人;祯祥分公司违法将承包的工程允许其直属工程处分包给王华刚,王华刚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百炼公司只对其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而不对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承担责任。除此之外,百炼公司、祯祥分公司未在2008年12月28日王华刚与黄XX签署的《建设单位通知四川亚泰昆明祯祥分公司撤场工程结算表》上盖章签字,该表上载明的工程款735398.28元及撤场损失709141.72元等结算金额,依法不能确认为百炼公司和祯祥分公司的债务。基于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王华刚要求亚泰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华刚要求亚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35398.28元及损失709141.72元的请求,由于王华刚既未提供已完工程量的合法结算依据,也未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华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亚泰公司对百炼公司的代表李XX与祯祥分公司的代表尹XX在《撤场工程结算表》上盖章签字确认的王华刚损失570541元无异议,该笔损失由亚泰公司赔偿给王华刚,百炼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而亚泰公司和祯祥分公司辩解其已交给百炼公司履约保证金970000元,请求判决由百炼公司分别直接退还给各施工者,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亚泰公司和祯祥分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百炼公司辩解其将收到的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已退还祯祥分公司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尚不能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王华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亚泰公司、祯祥分公司主张欠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在合同无效且涉案工程停工的情况下,亚泰公司对祯祥分公司的停工损失570541元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华刚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昆明祯祥分公司直属工程处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华刚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赔偿损失570541元;三、驳回原告王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0元,由原告王华刚承担5069元,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231元。”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