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90号(3)
原审判决宣判后,亚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确认祯祥分公司与百炼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工程合同》无效;3、改判由百炼公司支付《撤场工程结算表》确认的结算金额570541元;4、改判由百炼公司退还王华刚500000元保证金;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勐腊县检察院提供的帐页载明,祯祥分公司支付了970000元保证金给百炼公司,而百炼公司未开具收据;祯祥分公司还另行支付了40000元给张炼,祯祥分公司代张炼偿还雷XX和周XX款项的事实成立。原审判决只认定祯祥分公司支付了350000元保证金给百炼公司是错误的。由于祯祥分公司的办公室就在百炼公司内,谢真祥涉嫌犯罪被抓后,祯祥分公司的员工就各自散去,祯祥分公司的办公室随即就被百炼公司清理,祯祥分公司的所有资料和印章都被百炼公司搜去控制,至今未归还给亚泰公司。而百炼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该份由检察院提供的祯祥分公司的帐页是虚假的,因此,应当依法认定百炼公司收到祯祥分公司97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成立,依法应当判决百炼公司退还970000元保证金。2、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矿藏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开采;必须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方能进行开采。原审已经查明,百炼公司至今未取得“雨席山铁矿”的采矿权,正是因此,在开采施工过程中被政府主管部门叫停。由于百炼公司未取得“雨席山铁矿”的采矿权,导致双方所签《矿山开采工程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无效。但原审判决不但没有认定该合同无效,反而认为“在履行过程中祯祥分公司违背合同约定……。”原审判决这一认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3、原审判决既然认定王华刚是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也就确定王华刚与百炼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审判决又认为百炼公司只对其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而不对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在说理上前后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按广义理解为“在本工程中所有欠付的款项范围承担责任”,即应包括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和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款。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和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款都基于一个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都是在工程结算中进行结算,因此都应称为工程价款。工程款既包括了实际工程量对应的价款,又包括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一方违约应赔偿的损失。祯祥分公司与王华刚签订的《撤场工程结算表》上已经约定了付款义务人为百炼公司,而百炼公司与祯祥分公司签订的《撤场工程结算表》上也明确了该款是由百炼公司支付给王华刚,且原审判决还确认了该《撤场工程结算表》的效力及于百炼公司,因此,应由百炼公司直接向王华刚支付损失。另外,原审判决已经将百炼公司追加为被告,而且又认定百炼公司应承担责任,那么从保护原告的债权和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也应判决由百炼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王华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王华刚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百炼公司答辩称:1、百炼公司与王华刚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百炼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被追加为被告;2、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了一个新的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百炼公司与祯祥分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工程合同》无效,而该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二审的审理范围;3、百炼公司与王华刚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王华刚赔偿570541元的责任。
原审被告祯祥分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提出以下四项异议:1、祯祥分公司已经向百炼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7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仅支付了350000元不正确;2、由于祯祥分公司与百炼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祯祥分公司违约分包不正确;3、工程停工的原因是百炼公司没有开采权,被政府叫停,原审判决遗漏认定该事实;4、祯祥分公司并未设立过直属工程处,原审判决认定有误。被上诉人王华刚提出异议认为:黄XX代表的是祯祥分公司,而非祯祥分公司的直属工程处,原审判决认定不准确。被上诉人百炼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李XX并未得到授权,其无权签署《撤场工程结算表》。
针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总分类账》虽系从勐腊县检察院获得,但该账册为祯祥分公司自己的账册,属于单方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08年9月29日的收条,不能证明收款人“张X”是百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炼的曾用名,从收条的内容看,也不能证明张炼向亚泰公司收取了4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08年12月16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不能证明祯祥分公司曾代张炼向雷XX还款30000元,也不能证明该30000元与履约保证金有关。因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祯祥分公司已经向百炼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70000,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2、各方当事人均未针对工程停工的原因提交证据,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工程停工的原因为百炼公司未取得开采权而被政府叫停,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3、2008年10月3日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甲方为祯祥分公司,乙方为祯祥分公司直属工程处,该协议尾部均加盖了祯祥分公司和祯祥分公司直属工程处的印章,谢真祥和黄XX分别代表甲、乙双方签字。该协议能够证实祯祥分公司对于直属工程处的设立和存在是明知的,也认可黄XX代表直属工程处签订协议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祯祥分公司设立了直属工程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4、前述已经确认了祯祥分公司、直属工程处及黄XX的关系,故被上诉人王华刚认为黄XX应代表祯祥分公司而非直属工程处的异议不能成立。5、被上诉人百炼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下发云百矿业〔2008〕字第003号文件,任命李XX为峨山项目部经理,主持项目的全面工作,故李XX有权签认《撤场工程结算表》,被上诉人百炼公司认为李XX无签认权的异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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