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3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乔,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跃洲,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外森,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寥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幸福小区福禄园43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江,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高级中学。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水寨村(曲陆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潘兴富,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飞,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校总务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寥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寥廓公司)、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曲中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孙跃洲、杨外森,被上诉人寥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江,被上诉人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飞、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5月28日,寥廓公司与职业学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职业学校将高级中学师生餐厅建设工程承包给寥廓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680900元。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作了约定:主体完工到一半付总造价的20%,主体完工付总造价的20%,竣工验收三个月付总造价40%,审计结果出来后付1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同年7月19日,寥廓公司与职业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职业学校将高级中学的景观水池工程承包给寥廓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724600万元。同时,高级中学又与寥廓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总价款为680000元。
2006年8月15日,上述工程竣工并交付高级中学实际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经麒麟区审计局审计,高级中学简易石棉瓦蒸房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8342.66元,石棉瓦捡菜房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6116.28元,餐厅(土建)及一层装修、屋面网架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630729.45元。景观水池工程经曲靖市建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查确认为228452.17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923640.56元,已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下欠工程款2473640.56元。
2009年8月20日,寥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职业学校和高级中学连带支付工程欠款2473640.56元,并承担上述工程款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467518.07元,合计2941158.6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职业学校和高级中学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寥廓公司与职业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寥廓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建设工程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经审定工程金额为4923640.56元,已付工程款2450000元,下欠工程款2473640.56元。职业学校作为合同的发包人,参与签订了合同并组织了实施;高级中学作为实际使用者和实际享有者,职业学校与高级中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寥廓公司请求由职业学校与高级中学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办法,职业学校与高级中学应承担的利息为232133.2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职业技术学校、曲靖市麒麟高级中学连带给付原告曲靖寥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人民币2473640.56元及利息232133.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6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职业技术学校、曲靖市麒麟高级中学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职业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寥廓公司对职业学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寥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高级中学是根据曲靖市委、市政府《关于城区高中布局整体规划实施意见》的要求,麒麟区委、区政府按照南片区的规划发展,整合优化高中布局而建设的,高级中学是区政府投资新建的事业单位,它并不隶属于上诉人,两者是分立的独立法人主体,故上诉人与高级中学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2006年6月19日,区委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中曾明确指出“新成立的麒麟高级中学直属区教育局;学校的人、财、物与区职校分开,实行独立管理、独立核算”,说明上诉人与高级中学之间没有形成共同给付下欠工程款的连带关系。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连带给付曲靖寥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虽然作为发包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麒麟区政会记[2006]5号《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第二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纪要》中,区政府已经对高级中学建设资金的筹措作出了详细的安排,建设高级中学的资金来源、投资主体是区委、区政府,上诉人没有承担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参与工程的组织实施仅仅是根据文件指示,作为委建单位抽调部分中层干部和校级领导组建高级中学建设指挥部负责高级中学的筹建工作,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高级中学师生餐厅建设工程及景观水池工程”的投资主体,也不能说明上诉人对该工程款负有连带责任;在《建银造价咨询审查工程结算确认表》中进行盖章确认的是高级中学,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委建单位与高级中学的工程欠款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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