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37号(3)
一审判决宣判后,巨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二、三项,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停电造成的损失753696.32元;2、其他损失201834元;3、退还上诉人质量保证金531996.6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本案合同解除是因为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以协议解除为由规避被上诉人违约赔偿责任。上诉人使用的电力未并入电网公司,是被上诉人牵的施工专用线,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施工用电变压器的铁落保险拿走,故意停电造成上诉人损失,即使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停电天数,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合同中关于停电的约定条款产生两种理解,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2)其他损失201834元。其中,5X隧洞补偿金额86946元,双方无异议,但为隧洞衬砌定制的衬砌台车补偿费29446元及移交给被上诉人使用的施工设施折价61442元和临时设施24000元应全额赔偿。(3)质保金531996.65元应退还。一审法院以对上诉人所做工程质量无法做出认定,待该标段竣工验收后支付上诉人质量保证金认定错误,上诉人所做工程具有独立性应及时验收,并退还上诉人质量保证金。按工程价款结算只应预留5%的保证金,本案预留15%保证金不符合规定。
被上诉人恒源公司及指挥部答辩称:解除合同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无奈只得同意。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停电系被上诉人故意所为。质保金依合同约定,待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三份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提交了施工图纸”,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草图并不是正式施工图。鉴定报告中“允许超挖回填1647.034立方米,超允许超挖回填为663.13立方米”。超挖的原因是由于自然原因造成,原审法院未作认定。其余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
另,原审法院判决书第5页9行“争议的索赔金额共计287256.02元”,数字存在笔误,原审法院已裁定更正为“争议的索赔金额共计2287256.02元”。原审法院判决书第4页第13行“扣留15%的质保金524820.86元”,数字存在笔误应为“531996.6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巨能公司提交录像资料一份,欲证明停电的原因是指挥部的故意行为。
被上诉人指挥部质证认为,录像资料不能证明停电的原因是指挥部的人为因素。
对于上诉人巨能公司提交的录像资料,能否证明其举证观点,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主张非正常断电造成的损失753696.32元应否支持;2、上诉人主张其他损失201834元应否支持;3、上诉人主张退还质保金531996.65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巨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源公司成立的指挥部签订的《红河州泸西县冒烟洞四级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023、023-1、024号)三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施工工地停电,巨能公司停止施工,恢复供电后,巨能公司未再继续施工,巨能公司认为不复工的理由是指挥部故意停电给其造成损失,双方对损失赔偿协商未果。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巨能公司退场。由指挥部先预支给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另一案当事人)及巨能公司退场费20万元。巨能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施工期间双方每月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支付85%为2973984.88元,未付款为扣留15%的质保金531996.6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巨能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双方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巨能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巨能公司主张非正常断电造成的损失753696.32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巨能公司认为,停电的原因是指挥部的故意行为,一审中申请证人何XX、熊X出庭作证,二审中提交录像资料。经查,该两位证人是巨能公司的施工员,与巨能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及录像资料不能证明指挥部故意停电的法律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计划停电以及自然灾害导致的非计划停电不予承包人补偿;除此之外导致的停电,若停电时间连续5天以上,发包人给承包人施工现场人员每人每天15元的补助,本案停电3.5天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补偿标准。且鉴定报告载明“承包人以非正常断电为由索赔753696.32元,未提供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依据,鉴定按零值计列”。故上诉人巨能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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