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37号(4)
(二)关于巨能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201834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巨能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201834元,有以下四笔组成:(1)5X隧洞补偿费8694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设备材料折价款61442元,其中:Φ80送风管折价17316元、Φ40给水管折价10500元、洞内施工用电铝芯导线折价18301元,合计46117元,本院二审诉讼中,指挥部同意补偿给巨能公司,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中的远距离大型设备出场费15325元。鉴定报告载明,“施工大型设备进出场费包含在合同固定单价中,完成合同全部工程应无出场费,但提前解除合同,施工方进出场会发生成本,按未完工程分摊进出场费为15325元。”本院认为,本案远距离大型设备出场费客观存在,因合同系双方协议解除,该费用由双方各分担一半,即7662.5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3)关于临时设施折价款24000元。本院二审诉讼中,指挥部同意补偿给巨能公司,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衬砌台车补偿费29446元。巨能公司认为,其定制的衬砌台车已向第三方支付了加工费及材料费,因合同解除,衬砌台车用不上,该费用应由指挥部承担。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及双方当事人到衬砌台车的加工方核查,加工方表示预收的加工费10000元不退还,鉴定部门根据加工方现场已采购和加工的钢材确定衬砌台车材料损失费为19446元,衬砌台车损失费合计29446元,同时,鉴定报告明确,“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分析,衬砌台车被其他施工单位接收继续加工制造的可能性很小,因此,按报废计算损失。”该项损失客观存在,因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该费用由双方各分担一半,即14723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故巨能公司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费能够采信部分合计179448.5元(86946元+46117元+7662.5元+24000元+14723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质保金531996.65元应否返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工程款1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10%,剩余5%至保修期满后15日内全部付清。本工程在巨能公司退场后,未完工程由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目前工程未竣工,指挥部并未实际使用该工程,质保金暂不具备退还条件,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巨能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解除原告四川省巨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泸西县冒烟洞四级水电站工程指挥部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红河州泸西县冒烟洞四级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23)、《红河州泸西县冒烟洞四级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初期支护合同)》、《红河州泸西县冒烟洞四级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合同编号:024),“驳回原告四川省巨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泸西县冒烟洞四级水电站工程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四川省巨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86946元”;
三、由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泸西县昌烟洞四级水电站工程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川省巨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材料折价款179448.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23元,由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泸西县冒烟洞四级水电站工程指挥部承担1033元,四川省巨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790元。鉴定费20000元,由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泸西县冒烟洞四级水电站工程指挥部承担10000元,由四川省巨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3元,由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泸西县冒烟洞四级水电站工程指挥部承担3964.6元,四川省巨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8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魏虹光
审 判 员 周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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