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36号(4)
(三)关于质保金228426.28元应否退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工程款的15%作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10%,剩余5%至保修期满后15日内全部付清。三台公司现已退场,未完工程由其他施工队完成,该标段工程目前未竣工验收,指挥部并未实际使用该工程,质保金暂不具备退还条件,应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解除原告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泸西县冒烟洞四级水电站工程指挥部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红河州泸西县冒烟洞四级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21)、《红河州泸西县冒烟洞四级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初期支护合同)》、《红河州泸西县冒烟洞四级电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合同编号022),驳回原告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泸西县冒烟洞四级水电站工程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46915.76元”;
三、由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泸西县昌烟洞四级水电站工程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设备材料款108188.0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67元,由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泸西县冒烟洞四级水电站工程指挥部承担593元,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6074元。鉴定费20000元,由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及泸西县冒烟洞四级水电站工程指挥部承担10000元,由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7元,由泸西恒源小江河发电有限公司及泸西县冒烟洞四级水电站工程指挥部承担13333.6元,由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3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魏虹光
审 判 员 周惠琼
代理审判员 王 璟
二 O 一 O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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