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2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远市灵泉办事处西路村民委员会利民村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灵泉镇西路村。
负责人吴志华,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志宏、白洲红,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裕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福林,男,汉族。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刚,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开远市灵泉办事处西路村民委员会利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利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章裕华、章福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民小组的负责人吴志华及委托代理人郑志宏,被上诉人章裕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刚,被上诉人章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12月24日,开远市灵泉利民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民合作社)为甲方,与乙方章裕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开远市铁路中学(注:现开远市第四中学)北边至东边围墙内的土地70亩发包给乙方方种植;承包期限10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甲方收回承包地,无偿接管果园,承包地上种植的果树及其他作物的所有权归甲方;合同期满,需继续承包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6年2月27日,利民合作社与章裕华、章福林签订《关于1998年12月24日订土地承包合同(见)字第10号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增加承包费用。2008年3月18日,开远市国土资源局为甲方,利民合作社为乙方,双方签订《开远市落云片区统征土地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甲方依法征收乙方位于开远市第四中学东、北两侧集体土地(旱地)106.92亩及其它集体土地;旱地内种植的挂果果树(盛果期)每棵300元补偿给乙方,挂果果树7616棵×300元/棵=2284800元;乙方位于开远市第四中学东、北两侧106.92亩集体土地2008年12月31日前不得使用,如特殊情况需提前使用,则由甲方自行协调解决。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后,2009年4月28日,利民小组收取通过其上级主管部门开远市灵泉办事处转来的包括其他被征收土地在内的全部征地补偿款合计14207380元。由于章裕华、章福林仍驻留承包地,2009年9月3日,开远市国土资源局和开远市灵泉办事处联合向章福林发出《通知》(将该通知张贴于原告果园的大门上),要求章裕华、章福林于2009年9月18日前自动搬离。章裕华、章福林认为其应获得果木补偿款而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利民小组支付其幼苗补偿款250000元;2、判令利民小组支付其被征果园内果树补偿款228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利民小组承担。
另,章裕华和章福林系父子关系;利民合作社和利民小组系同一单位,利民小组无公章,其上级主管部门西路村民委员会和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均认可利民合作社和利民小组的民事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于1998年12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形式要件合法,为有效合同。
其次,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土地上的果树幼苗和挂果果树所有权的归属。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期限10年,从1999年元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甲方收回承包地,无偿接管果园,承包地上种植的果树及其他作物的所有权归甲方”的约定,土地承包期限届满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承包地上种植的果树及其他作物的所有权归属利民小组。因此,从2009年1月1日起,《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土地上的果树幼苗和挂果果树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果树幼苗和挂果果树应归属于利民小组。至于在合同履行期间,利民小组与开远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开远市落云片区统征土地补偿协议书》是否构成对章裕华、章福林的侵权,因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承包土地在2008年12月31日前,征地方开远市国土资源局不得使用,事实上征地方开远市国土资源局也没有在2008年12月31日前使用被征土地,因此利民小组与开远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开远市落云片区统征土地补偿协议书》未对章裕华、章福林构成侵权。
再次,关于利民小组是否应当向章裕华、章福林支付果树幼苗补偿款250000元,以及挂果果树补偿款2284800元的问题。由于双方未对果树幼苗进行实物清点,同时章裕华、章福林也没有列举其他证据证明果树幼苗的具体数量,因此对其所主张的果树幼苗补偿款不予支持。虽然从2009年1月1日起承包土地上的挂果果树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但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约定履行的是果树种植,而果树种植具有周期长、回报慢的特点,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需继续承包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正是根据果树种植的特点,对合理预期内利益的考虑,假如不是因为承包地被征收,章裕华、章福林将有可能继续承包土地并继续获得利益回报。现由于承包土地被征收,致使合同双方原来考虑的合理预期随之发生变化,必然对章裕华、章福林在合理预期内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在利民小组已经获得的挂果果树补偿款中,应当酌情对原告的合理利益作出适当补偿,否则将违背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利民小组从已经获得的挂果果树补偿款中分配300000元给章裕华、章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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