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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23号(2)

据此,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开远市灵泉办事处西路村民委员会利民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章裕华、章福林支付挂果果树补偿款300000元;二、驳回章裕华、章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78元,由原告章裕华、章福林共同承担23828元,由被告开远市灵泉办事处西路村民委员会利民村民小组承担32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利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果树补偿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土地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承包时间共10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合同期满,甲方收回承包地,无偿接受果园,承包地上种植的果树及其他作物的所有权归甲方。”这说明2008年12月31日起地上种植果树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果树已没有任何预期利益。2、《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需继续承包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此约定并不能证明土地被征收必然会对被上诉人的合理预期利益造成一定损失,因为土地即使不被征收,也不一定需要继续承包;即使需要继续承包,被上诉人也不一定能与他人提供同等的条件;即使继续享有了承包权,由于市场的风险也不一定就能取得收益。更何况被上诉人所应考虑的预期利益必须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而超逾合同期限的预期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果树补偿款3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承包的果园早在其承包以前就已经是上诉方的挂果果园,其承包果园是对原来果园的继续承包,原审法院以合同期满后的预期利益为据判决上诉人补偿300000元是显失公平的。

被上诉人章裕华、章福林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0年“从1999年元月1目起,至2008年l2月3日止”,土地征收发生于2008年3月18日,在土地承包期限以内。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征收是主权国家为了满足公共使用,在无需经财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剥夺私人土地权益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经有权机关批准即发生征收的效力,而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的主要是关于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等事项的协议。因此,不能将征地时间与实际动用土地的时间混同。也就是说从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时起,上诉人已丧失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仅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此时果树及幼苗的所有权属被上诉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被上诉人获得相应的补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甲方将属于自己所有权的围墙内的土地70亩左右,发包给乙方种植水果”;第三条第二项“水果投产后,挂果当年,甲乙双方共同估产……”及第六条第三项“乙方在承包地上种植果树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付”的约定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承包地上的全部果树,是被上诉人承包后投入大量资金、人力及物力种植的。上诉人所说在被上诉人承包前果树就已经存在并且已经挂果,与承包合同所表述的内容完全相悖,也不合常理及逻辑。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在被上诉人承包果园以前,涉案承包地在1996年就已经进行承包;2、付款协议和收据,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种植果树的工钱,对承包地已经进行了补偿。

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公证书形成于1996年,承包协议签订于1999年,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其涉及的承包地就是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承包地;2、对付款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协议中载明的费用为开垦山地的工钱和水管费等,与本案的征地补偿费用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认为:1、公证书中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的承包地点和面积为“开远市铁路中学北面桔园一片,计24.37亩,靠东边空地一片,计18亩”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地位置和面积不能完全吻合,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对该份公证书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2、付款说明能够证明在承包地被征收的过程中,双方曾就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定的款项,但不能证明双方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法律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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