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23号(3)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到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进行调查取证,调取到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土资复[2006]185、387号文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文件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偿果树补偿款300000元。
关于土地征收的时间是否在承包合同期限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根据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土资复[2006]185、387号文件的内容,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分别于2006年10月23日、12月30日向红河州国土资源局下发批复,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分两批进行征收,上诉人虽然认为涉案的土地未包含在批复范围内,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涉案土地征收的时间为2006年10月23日、12月30日;开远市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虽然征地补偿协议第十条约定征地方在2008年12月31日不得使用涉案土地,但这仅是针对使用时间的约定,并不能据此认定土地征收的时间发生在2008年12月31日之后。由于土地征收文件下发的时间和征地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均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内,故土地征收的时间应当在承包合同期限内。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偿果树补偿款3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土地补偿费内部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收监督;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应当直接发放给被征地的承包方;安置补助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被征地的人员安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与开远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中明确的7616棵挂果果树均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内,并确认其已经收取了上述果树的补偿款共计2284800元;由于承包地的征收发生在承包期限内,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享有对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并有权获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故原审判决酌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挂果果树补偿款300000元,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8元,由开远市灵泉办事处西路村民委员会利民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开远市灵泉办事处西路村民委员会利民村民小组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开远市灵泉办事处西路村民委员会利民村民小组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章裕华、章福林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魏虹光
审 判 员 周惠琼
代理审判员 王 璟
二 O 一 O 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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