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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翰博拍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139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张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宏勋,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卫平,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蓝山数码国际公寓2楼。

法定代表人王黎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里宁枫、陈继兴,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翰博拍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黎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翰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宏勋、卫平,被上诉人良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里宁枫、陈继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2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组成项目工作组,共同配合实施以良黎公司名义进行昆明市商业银行补偿用地及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住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合同谈判与签订;双方共同出资,对外均应统一为同一股东公司,并相互维护对方的利益及名誉;良黎公司同意由翰博公司负责协调办理昆明市商业银行150亩补偿用地指标办到良黎公司名下的有关批准文件及合同签订,良黎公司积极协助办理;双方约定利润分配为在扣除项目的前期费用和后期实施的全部费用后,双方按土地和开发所获得利润,良黎公司按总利润的60%,翰博公司按总利润的40%的比例来分配。双方还就合作协议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8年9月1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昆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29日的《补充合同》上所盖的“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良黎公司工商档案中2003年、2004年、2005年审核年检表中的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文,而该合同的落款时间在良黎公司将其行政章、合同专用章交由昆明五华印章雕刻总厂营业部收存前,故对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09年1月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补充认定:2004年7月21日,良黎公司与昆明市商业银行签订《合同》,约定商业银行无土地开发资质,故将相应土地作价转让给良黎公司,具体地块是:l、昆国用(2004)字第00062号地,滇池路原“帝都大酒店”的15.539亩;2、昆规证字(2004)00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167.7亩,位于南市区老海埂路与金河路之间,广福路北侧;3、昆规地址选(2003)012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的130亩,位于南市区,具体位置待定。以上土地共作价2901万元,按照工作进度在2004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清。商业银行垫付的15.539亩土地款7864920元良黎公司应支付给商业银行。根据富滇银行(原昆明市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办公室2008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从2004年至2007年,其共收到良黎公司支付处置款35356395元,2004年7月21日双方所签《合同》已履行完毕。该二审判决还认为,翰博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良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和《承诺书》的事实的异议不成立。

良黎公司所取得的昆国用(2004)字第00214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座落于昆明市六甲乡盘龙村,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宗地面积为80994.86平方米。良黎公司所取得的昆国用(2004)字第00114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座落于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拥护办事处,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宗地面积为36357.94平方米。良黎公司所取得的昆国用(2004)字第00441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座落于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拥护办事处,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宗地面积为37108.12平方米。良黎公司所取得的昆国用(2004)字第0006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座落于昆明市官渡区福海乡六甲乡,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宗地面积为10359.58平方米。

2009年3月6日,翰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其享有土地证号为昆国用(2004)字第00062、001140、001141以及002142土地开发项40%的利润分配权;2、判令良黎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合同》的约定义务向其分配利润(暂定500万元,起诉后根据评估审计数额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良黎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翰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其享有位于广福路大商汇对面的土地证号为昆国用001140和001141以及002142,项目名称为良晨水逸一期和二期开发的40%利润;2、判令良黎公司向其支付位于滇池路(青少年活动中心对面)土地证号为昆国用(2004)字第00062,项目名称为蓝山数码一期的40%利润,暂定500万元,以评估数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良黎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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