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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标东路82-88号。

法定代表人章吉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吉龙,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涛,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环城南路马留庄。

法定代表人晏德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霄,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因与曲靖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曲中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吉龙、黄涛,被上诉人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月21日,宏鑫公司与明珠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明珠公司)为甲方(宏鑫公司)制作、安装约五万平方米塑钢窗,工程地点为南颐花园小区;本工程采用温州明珠80、60、62系列型材,其型材质量必须符合GB/T8814-1998标准,配套衬钢;本工程以施工图纸、施工要求说明、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联系单和《pvc塑料门》(JGT3017-94)、《pvc塑料窗》(JG/T3018-94)、《塑料门窗安装及验收规程》(JGJ103-96)等国家制定的现行行业标准、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验收标准,争取优良工程。合同签订后,明珠公司开始制作、加工、安装塑钢窗,先后共安装了该小区1栋至7栋以及10栋、11栋(共9栋)楼房的塑钢窗,共计6566.75平方米。该塑钢窗安装工程于2004年6月16日经施工质量验收合格,2006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确认明珠公司完成的工程数量为1313350元,宏鑫公司尚欠工程材料款372582.10元。被告明珠公司制作、安装的塑钢窗完工后,小区的部分住户陆续反映塑钢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窗子变形、缺件、漏水等,并发生窗子整体脱落摔到地面的事件。2006年3月4日,宏鑫公司向明珠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内容为:贵公司在南颐花园安装的塑钢窗,现多处出现损坏、漏水、缺压条等现象,请速到南颐花园进行维修,否则,后果自负。经明珠公司的项目经理张XX签收后,没有给予答复。宏鑫公司于2007年6月6日向曲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举报明珠公司生产的塑钢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请求依法查处,并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曲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抽取了部分样品。双方就塑钢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事项协商未果,宏鑫公司以明珠公司制作、安装的塑钢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要求,且存在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恢复原状,由明珠公司承担退货违约责任,即宏鑫公司退还其已制作、加工、安装的塑钢窗,并由明珠公司退还宏鑫公司已付塑钢窗款936807.3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明珠公司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两次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明珠公司制作、安装的塑钢窗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验鉴定,从该研究院于2008年2月1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分析,关于塑钢窗的雨水渗漏性能部分,雨水渗漏性能6级(最低级)的承受压力为大于等于100pa,小于150pa,但检测结果为,当检测压力达到50pa时,样窗渗漏,该项指标不合格;关于增强型钢指标部分,其标准要求为紧固件不得少于3个,其间距应不大于300毫米,但检测结果为,紧固件最多处为3个,最少处为1个,最大间距为465毫米,且部分型钢有严重锈蚀情况,该项指标不合格;关于窗框、窗扇搭接量指标部分,其标准要求为允许偏差正1.5毫米、负2.5毫米,但检测结果为9毫米,该项指标亦不合格。从该研究院于2009年8月2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分析,关于塑钢窗的简支梁冲击强度指标部分,其标准要求为A类大于等于40kj/㎡,B类大于等于32kj/㎡,而检测结果仅为24kj/㎡,该项指标不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宏鑫公司与明珠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三)项、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宏鑫公司及明珠公司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明珠公司制作并安装的塑钢窗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塑钢窗的雨水渗漏性能、增强型钢、窗框、窗扇搭接量及简支梁冲击强度等四项指标不合格,并且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指出,只要有一项指标不合格,即可判定产品为不合格。明珠公司生产并负责施工安装的塑钢窗经检验有四项指标不合格,即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明珠公司依法应当进行返工,使之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于明珠公司在(2006)曲中民初字第165号案件中是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宏鑫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宏鑫公司认为明珠公司制作安装的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并曾向法庭提出要求进行质量鉴定的请求,但宏鑫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法庭并未同意其鉴定申请,因此,明珠公司认为(2006)曲中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宏鑫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不当,程序上只能按照申诉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宏鑫公司可依法在本案中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三)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南颐花园小区由其负责制作、安装的塑钢窗进行返工,使之符合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二、驳回原告曲靖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8元,由原告曲靖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633元,由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承担10535元;检验费5000元,由原告曲靖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温州市明珠塑钢门窗型材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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