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6号(4)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工程返修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第四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第八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七条3、(3)款中约定“留3%保修金验收合格日起计算365天,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因此上诉人所施工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涉案工程于2004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所施工工程的保修期至2005年7月29日届满,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4日向上诉人发出维修通知,此时已经超过工程保修期限,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法定的或约定的保修义务,且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塑钢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工程返修义务。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工程返修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曲中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曲靖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8元,由曲靖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检验费5000元,由曲靖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8元,由曲靖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虹光
代理审判员 王 璟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 O 一 O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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